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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与李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李兴,李启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37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负责人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生,该行员工。被告李兴,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李启柱,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李兴、李启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生、被告李启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诉称,被告李兴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李启柱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兴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启柱辩称,为被告李兴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李兴、李启柱及李玉付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该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可循环授信三年,单笔借款为一年,按季度结息,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还可以继续使用,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4月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逾期后,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为被告李启柱及李玉付,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到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李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78.17元。另查明,该贷款第三笔发放日即2011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再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申请撤回了对李玉付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李兴、李启柱及李玉付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李兴,被告李兴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兴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启柱及李玉付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最高债务额度45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李兴、李启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3178.17元及2013年10月27日后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贷款第三笔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借款利率上浮30%,为年利率8.52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年利率11.0864%。被告李启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兴追偿。被告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78.17元及2013年10月27日后的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086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启柱在对上述第一项以45000元的债权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启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兴追偿。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兴、李启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华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