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59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某。原告肖某与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玉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肖某为鄂K×××××号轻型货车在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车辆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实际使用者、索赔权益人为肖某。2009年12月12日7时05分,肖某驾驶鄂K×××××号货车行驶至江苏省昆山市昆常路至夏东村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沪A×××××号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害及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肖某受伤经治疗支付医疗费251.5元。事故发生后,经肖某报案,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参与对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事故车辆沪A×××××、沪A×××××挂定损,但未出具定损结论。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上海维修,支付维修费51800元。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2011年11月22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赔偿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9800元及负担125.4元诉讼费。判决后,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肖某为防止损失扩大,在申请执行人免除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571元情况下,支付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0275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5元、支付各项损失3027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车辆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鄂K×××××号货车实际使用者、索赔权人,并在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证据二: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负责任;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鄂k53390号登记车主为万某,沪A×××××、沪A×××××挂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证据四:销售单、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回上海维修并支付维修费51800元;证据五: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肖某赔偿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9800元及负担诉讼费125.4元;证据六:民事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履行生效判决;证据七:建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执行款交款交接单复印件二份、执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30275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证据八:江苏某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51.5元。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在事故另一方某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主张;执行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及时履行判决义务,执行费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履行判决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资料和申请导致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纠纷不是保险公司原因产生,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并约定事故车辆在江苏事故地定损,但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私自将车辆拖至上海维修,导致无法定损,对原告赔偿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双方应依据合同条款履行权利。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销售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维修费系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单某提供,证据效力不足,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在事故当时是不必要费用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在无责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并没有涉及免除对(司机)车上人员责任、医疗费的赔偿。对上述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判断。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由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万某登记所有的鄂K×××××号货车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上(司机)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万某,实际使用者为肖某、保险合同索赔权益人为肖某;本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单所附责任免除条款,向保险人作了明确解释和说明……2009年12月12日07时05分许,被告肖某驾驶鄂K×××××号货车沿江苏省昆山市昆常路至夏东村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沪A×××××号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肖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肖某受伤后至江苏大学附属昆山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1.5元。上述事故经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责任。赵某系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沪A×××××、沪A×××××挂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鄂K×××××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万某。2012年7月3日,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肖某、万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9月19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巴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被告肖某赔偿原告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9800元;被告万某对肖某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肖某负担125.4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向肖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及支付执行费349元。2013年8月13日,肖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275元赔偿款。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向肖某、万某下达执行结案通知书。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险保险单》,原告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附相关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巴民初字第02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29800元。原告肖某已实际履行赔偿款项29800元,该赔偿款属于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由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赔偿第三者上海市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后即向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系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原告提交江苏大学附属昆山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51.5元。该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辩称该款项属于第三方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抗辩,仅指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负担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巴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费125.4元,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执行费意见,因该执行费系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导致该费用发生,对其主张执行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800元、医疗费251.5元、诉讼费125.4元,共计人民币3017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176.9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滕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司方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