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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城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驻马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社旗县人民政府等为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城民初���第264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法定代表人姜振,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人王奇萌,男,系公司员工。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广年,任县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周利,男,系社旗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代表人常林,男,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负责人。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萌和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党晓勇、被告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的代表人常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7日司机崔正领驾驶豫QA86**号大货车与邢建军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1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崔正领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分两次向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账户支付赔偿款210万元。现该事故处理终结,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计算,原告多支出赔偿款489621.71元,该款被汇入二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返还489621.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驻马店市公安局、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各一份;2、社旗县国库支付局150万元收据一份;3、原告向社旗县国库支付局电汇715030.90元汇款凭证一��;4、河南省(2012)第149号文件一份;5、10.7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6、10.7事故现场照片一份;7、高全西、王梅玉等十位死者亲属的领款收条一份;8、(2013)南刑二终字第00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9、(2012)社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10、死者邢建军家属的在原告处领款收条一份;11、(2011)社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0.7事故车辆属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而非本案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非10.7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被告账户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由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悉数支付给10位赔偿权利人及支付相关赔偿活动费用,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并没有从中获利。故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0.7事故发生后,由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告方驾驶员崔正领及其车主赔偿金没有到位,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协调民政部门等相关部门筹措资金对事故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共前后垫付各项费用3984753.52元。被告代原告对事故受害方赔偿完毕后,原告才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电汇赔偿款150万、715010.9元。但原告汇给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的款项尚不够被告垫付的赔偿款项。原告计算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垫付赔偿款数额3450818.37元错误,应为3984753.52元,详见被告提交的赔偿款清单。原告驻马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汇入被告社旗县政府的赔偿款2215010.9元中含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驻马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双交强险、商业险等合计77.4万元。依照交强险不划分责任予以赔偿的原则,应当先将双倍交强险24.4万扣除后,在按照同等责任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诉称仅需承担160多万的赔偿责任,计算错误。综上,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仅是处理10.7事故的协调机关,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并且在处理事故中根本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0.7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一份;3、电子保险公司电子转账回单四份;4、机动车保险单2份;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五份;6、社旗县公安局票据一份;7、社旗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票据一份;8、社旗县郝寨镇人民政府票据一份;9、社旗县大冯营镇人民政府票据一份;10、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票据一份;11、社旗县人民医院收据一份。被告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辩称,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为社旗县财政局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1年10.7事故发生后,社旗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积极组织救助、安抚事宜。2011年10月10日由社旗县财政局安排专项借款370万给社旗县民政局,用于处理事故的前期费用。该笔资金拨入社旗县民政局在被告支付局开设的专户后,由民政局单位会计将款领走,用于处理事故。后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分两笔共汇入支付局赔偿款2215030.9元,该款先入民政局账户,之后由民政局户汇回县财政局账户,用于归还民政局在前期向财政局的借款。被告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只是财务管理和核算单位,无论是民政局还是包括县政府在内的全社旗县所有预算单位资金全部集中在支付局核算,并都在支付局开设账户。故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汇资金并不是汇给了支付局,而是汇入了民政局在支付局开设的账户,在整个事件发生一级资金流动过程中,支付局只是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代理核算职能,经手传递了有关财务手续,进行了相关的财务处理,根本未收到原告电汇的赔偿款,更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故原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起诉被告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不当得利属错列主体,应依法予以驳回。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收入传票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2、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支付传票附进账单两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7日6时30分许,崔正领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豫QA86**号大货车与邢建军驾驶豫R6Q2**号小型客车在S333线国防光缆社旗至南阳三0五号线杆以西约40米处相撞,造成刘虎峰、刘勉等1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正领与邢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处理事故中,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代事故责任双方通过民政部门垫付赔偿款及各项费用共计3984753.52元。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向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账户分两次电汇赔偿款150万、715010.9元。由于原告司机崔正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支付210多万元超出应承担的责任的数额,多支付489621.71元,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向原告返还489621.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1月21日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理局办理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基本内容必须是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而本案中,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只是处理10.7事故的办事机构,既非事故责任方,又非事故赔偿方。二被告在将事故赔偿款(包括原告两次电汇的赔偿款)分配给赔偿权利人的过程中,既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其行为又不与原告因事故而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联,不是因10.7事故获取利益而造成原告受损的主体。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可以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另一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二被告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东升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 陪 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兼) 李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