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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1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79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09年11月在广发银行办理信用卡1张,后持该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1275.07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李×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对账单,欠款明细记录,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物证照片,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谅解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又能够积极赔偿银行的财产损失且被害单位表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 光 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