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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5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新建路恒立大厦门前趁被害人杨某处理交通事故时,打开其停放在路边的陕C611**小轿车副驾驶车门,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蓝色女士长方形皮包(内装现金2835元,价值350元的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3张,长安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偷走,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马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稼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