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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州赫思曼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赫思曼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736号原告徐州赫思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龙华寺路11号。法定代表人HendrikusPetrusCornelisDerks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倪雪峰,该公司生产部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1楼。负责人孟洪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赫思曼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周秀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程、倪雪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财产一切险”,保单号21000052901033000007,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保险标的地址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龙华寺路11号内,保险项目包括原告所有和管理的固定资产等,保险责任包括由于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2010年10月20日20时25分徐州长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长河公司)发生一起锅炉爆炸事故,冲击波造成毗邻单位—原告单位财产损失(有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为证)。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到被告处报案并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了登记,为修复受损资产共支付修复费用278523元。被告定损后认为原告花费过高,至今未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6523元。被告辩称,1、如果经过法庭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确属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就目前看,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并且主张的损失没有经过相关中立机构的定损,原告的本次诉讼实际侵权人应是徐州长河公司,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赔偿完毕后,将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2、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徐州长河公司的锅炉爆炸,即第三人的侵权,原告不起诉第三人,而向我公司要求赔偿,本身就增加了我公司的经济负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方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是否属于理赔范围;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有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费交费单据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保险金额为23158461.92元,免赔额2000元;保险条款证明因第三方使用的锅炉爆炸,造成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徐州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受损标的清单9张及现场照片光盘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20时25分,徐州长河公司锅炉爆炸,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受损标的清单是原告、被告及徐州长河公司三方共同制作的。2011年8月11日霍曼门维修合同、发票各一份,徐州市云龙区泽天润装饰材料行百页窗维修协议、发票各一份,徐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发票各一份,苏州华强特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净化车间维修协议、修复报价表、发票各一份,徐州瑞隆门窗有限公司塑钢窗维修报价单、发票各一份,徐州博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吊顶维修决算书、发票各一份,江苏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墙体维修工程结算书、发票各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关于红外对射项目维修情况说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霍曼门维修费19449元,百页窗维修费3912.03元,玻璃门、雨蓬玻璃维修费33557.54元,净化车间维修费32572.7元,塑钢窗维修费46477.8元,吊顶维修费65519.02元,外墙体维修费66405.87元,红外维修费10649元,以上合计费用278523元,扣除免赔额2000元,实际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276523元。2010年10月23日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要求理赔的请求作出了不在承保范围内的拒赔通知。被告未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费交费单据及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徐州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侵权人是徐州长河公司。对受损标的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应以该受损标的清单为限。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直接证明照片上所反映的损失均系保险事故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维修合同及发票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维修部位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合同、协议、结算书等因被告均没有参与,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按照发票载明的金额向被告主张费用,费用数额过高,且定价不合理,均没有扣除残值;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未经过物价部门评估,在没有经过评估及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受损标的进行维修,造成重新鉴定不能,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费交费单据及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徐州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受损标的清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被告在事故后也有业务人员参与查勘现场,对照片是否属实能够辨别,因此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结算书及发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其庭后进行核实并在30日内向法庭举证证明合同定价高于合理价格以及维修后存在残值,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被告未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结算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财产一切险”保险,保单号21000052901033000007,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保险标的地址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龙华寺路11号内,保险项目包括原告所有和管理的存货、固定资产及其他财产等,保险总金额为76751797.2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费为82124.41元。保险一切险条款规定,本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战争、地震、海啸、核辐射、大气污染、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盗窃、抢劫等。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82124.41元。2010年10月20日20时25分徐州长河公司发生一起锅炉爆炸事故,冲击波造成毗邻的原告单位财产损失。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2010年10月21日,原告的员工倪雪峰、徐州长河公司员工张希洲及被告业务人员杜文秀共同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坏情况进行了登记,损坏部位包括铝塑窗、窗帘、卷帘门、楼梯口门、雨篷、玻璃、墙面、墙体、灯具、天花板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了索赔。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认为保险事故出险原因系第三方设备爆炸所致,不在保单承保责任范围内。为恢复生产,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对损坏的墙体、吊顶、门窗等进行了维修,其中霍曼门维修费19449元,百叶窗维修费3912.03元,玻璃门、雨蓬玻璃维修费33557.54元,净化车间维修费32572.7元,塑钢窗维修费46477.8元,吊顶维修费65519.02元,外墙体维修费66405.87元,红外维修费10649元,以上合计维修费用为2785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购买的系财产一切险,根据保险合同,徐州长河公司锅炉爆炸导致原告受损的财产属于保险合同的标的范围,且第三方锅炉爆炸事故导致的原告保险标的损失也不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对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对原告在扣除免赔额2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276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以及维修后损坏财产的残值应扣除,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徐州赫思曼电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76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