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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徐立秋与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秋,张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徐立秋,男,汉族。被告张建强,男,汉族。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秋、被告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强于今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诉讼费用及车旅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2、《借条》复印件1张;3、《收条》复印件1张。被告张建强辩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钩机。但借款时,原告实际只给付了16800元,其余3200元被原告当作利息已经扣除了。被告在借款后本来要要还钱给原告,但原告提出要与被告合伙经营钩机,经双方商定,钩机各占50%的股份,钩机当时约定的价值为50000元,原、被告各人应出资25000元,原没有将25000元出资款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还钱给原告。就本案而言,抵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外,原告反而欠被告5000元。另外,被告张建强个人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抵除原告欠被告张建强的其它债务1000元,被告张建强仍欠原告2013年1月26日那笔借款9000元。所以上述2笔借款,被告实际只欠原告4000元。如果原告同意,可以调解解决。被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明》4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徐立秋人民币10000元(壹万园)整,借款人张建强身份证:441427198409121512。2013年1月26日”。借款后,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合伙经营钩机的事项,故被告未将该笔借款还款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与另外1笔由被告张建强、曾海群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已另案处理)是原告为合伙经营钩机的出资款部分,被告实际只欠原告4000元。原告认为合伙经营钩机是另外一回事,与本案借款无关,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车旅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来双方合伙经营钩机应由原告承担出资款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立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清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