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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民初字第06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显有与杨占强,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有,杨占强,杨占国,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977号原告李显有被告杨占强被告杨占国被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原告李显有与被告杨占强、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李显有的申请,依法追加杨占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有诉称,2013年7月23日,杨占强驾驶陕××号重型货车由重庆市永川区铁桥往川东农贸市场方向行驶,行至川东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显有驾驶的渝××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杨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显有无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后被送往修理厂维修20天,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因经营业务需要用车,原告租车产生了相关费用。经多次协商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修理费及材料费8612元、租车费42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8312元。被告杨占国、杨占强均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号货车在人保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人保合阳支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应由车主杨占国承担;陕××号货车系杨占国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公司购买并自主经营,其公司在借款付清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其公司与杨占国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和雇佣关系,也未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取收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阳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属实;原告的车损定损为4359.75元(已扣除残值27.25元),其中包含维修费和换件的费用,原告维修车辆系单方行为,车损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施救费认可427.35元;租车费用系间接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0时30分,杨占强驾驶陕××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永川区铁桥往川东农贸市场方向行驶,行至川东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显有驾驶的渝××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占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显有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杨占强全部承担”。同月24日李显有将其所有的渝××号小型轿车送往重庆市顺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后于8月10日签字接车。李显有为此垫付了施救费500元、维修费2374元、重庆龙华实业集团天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材料的费用6238元。李显有于7月24日从重庆市麒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起亚轿车一辆至8月8日共15日,租金标准为300元/天,预付4500元,实收4200元。同时查明,李显有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加工销售,其所有的渝××号小型轿车平时用于与客户联系洽谈业务。陕××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系杨占国从该公司借款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公司作为甲方与杨占国(乙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对该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十七条规定“甲方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承揽业务并指派乙方完成;乙方也不得用甲方名义承揽运输等业务”,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期间,发生车辆损坏或交通事故时,乙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甲方。事故后果及处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杨占国尚未还清该车的借款。另查明,陕××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合阳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对李显有的渝××号小型轿车定损4387元,残值作价27.25元,李显有对该定损金额有异议而未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人保合阳支公司未向李显有赔付费用。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货运配载。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李显有造成的损失为:施救费500元、维修费2374元、材料费6238元、租车费4200元,共计133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维修结算单、收据、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汽车贷款合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杨占强负全部责任,因杨占强驾驶的陕××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显有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7112元(施救费500元+维修费2374元+材料费6238元-2000元)应由人保合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保合阳支公司共应赔偿李显有各项损失共计9112元。人保合阳支公司未赔偿的租车费用42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杨占国承担,因杨占强、杨占国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系雇佣、合伙、租赁、转让或其它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汽车贷款合同能够认定杨占国从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但杨占国、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且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具备货运资质,故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应对杨占国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显有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永川地区的租车市场情形和原告的车辆情况,原告租车的费用合理合法,四被告对施救费均无异议,对租车费用和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车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人保合阳支公司辩称不赔偿租车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人保合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并应扣除残值,但因定损系其单方行为,未经李显有签字确认,故车损应以具体产生的数额为准,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显有各项损失共计9112元;二、由被告杨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显有4200元,被告杨占强和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显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杨占国负担(此费李显有已预交,杨占国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李显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