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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上思公路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梅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上思县城团结东路,原法定代表人梅某。诉讼代表人黄某明。辩护人韦江龙,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某,中共党员,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梅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珊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辩护人韦江龙、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韦良钢、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份,刘某健与被告单位某签订承包新建沥青路面工程,某收取刘某健较低的3%的工程管理费。2012年春节前,刘某健按照该局领导班子的意思,同意拿出人民币10万元给某作为单位职工过节的福利费。后由某司机黄某民按照被告人梅某的指示开车到钦州XX酒店从刘某健儿子处拿回人民币10万元。某将该10万元一部分用于给职工发红包,一部分用于给职工饭堂加菜,一部分用于请领导和相关单位人员吃饭送礼。二、2011年10月份,刘某健为能将与被告单位某签订施工的平福至公安公路新建沥青路面工程改为混凝土路面,从中赚取更多的利润,便多次找到被告人梅某要求予以帮助。当月某天,刘某健在南宁铂丽菲酒店停车场送给被告人梅某人民币1万元;2012年4月份某天,为使被告人梅某尽快落实改建路面的事,刘某健又在钦州市华辉烟酒店附近送给被告人梅某人民币2万元。三、2012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梅某利用其担任某局长职务之便,在砍伐某管养的公路路树一事上对经营木材生意的吴某生给予关照,索取、非法收受吴某生人民币合计40万元。具体如下:(一)2012年8月份某天,被告人梅某和吴某生在合浦县昌和大酒店商谈砍伐某管养的公路路树的有关事情,被告人梅某承诺在砍伐公路路树一事上给予吴某生关照,并当场收下吴某生送给的人民币15万元。(二)2012年9月下旬某天,被告人梅某打电话给吴某生,以过中秋节为名向吴某生索要现金,吴某生拿出人民币8万元让其女婿朱某益送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曼哈顿酒店交给被告人梅某。(三)2012年10月某天,吴某生到被告人梅某在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小区租住的房间,被告人梅某承诺在砍伐公路路树一事上继续给予吴某生关照,并当场收下吴某生送给的人民币15万元。(四)2012年10月某天,被告人梅某打电话向吴某生索要人民币2万元,吴某生在合浦县公园路凤凰城小区前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被告人梅某的司机许某本,许某本将该2万元拿到北海市市区交给被告人梅某。被告人梅某得知检察机关调查某砍伐公路路树一事的消息后,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于2013年1月13日将人民币40万元退给吴某生,同年1月18日吴某生将该款上交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索要刘某健的10万元是被告人梅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单位意志,刘某健给梅某钱没有通过局其他班子成员集体讨论,钱的用途也是梅某个人掌控,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收受刘某健3万元及在合浦县昌和大酒店收受吴某生的15万元并非是被告人梅某索取财物,且被告人收受财物后也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该18万元的指控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属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点、第三点中第二、三、四笔受贿事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向检察机关递交案件涉及吴某生和某前任局长的书面举报材料,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梅某案发前工作积极,一贯表现好,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主动将所收受的赃款退出,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的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单位某将取得的平福至公安新建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刘某健,某收取刘某健较低的3%的工程管理费。为了继续得到被告单位某的关照,2012年春节前,刘某健按照被告单位某领导班子的意思,拿出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单位某作为单位职工过节的福利费。后由被告单位某司机黄某民按照被告人梅某的指示开车到钦州XX酒店从刘某健儿子处拿回人民币10万元。某将该10万元一部分用于给职工发红包,一部分用于给职工饭堂加菜,一部分用于请领导和相关单位人员吃饭送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某为给职工发福利,经局领导班子口头通气,由刘某健出资作为职工的福利费,然后由韩某华向刘某健转达该意思,最后由黄某民找刘某健拿回10万元,后该10万元一部分用来给职工发福利,一部分用来给职工加餐,一部分用来买礼品送给领导。其让罗某波分三次拿出4万元用于请领导和其他单位吃饭和送礼;让许某本拿出3万元用于请领导和其他单位吃饭和送礼;剩下的3万元用于给局职工发福利、聚餐等开支,具体由黄某民负责。某最后收取刘某健承包的平福至公安公路的沥青路面工程相对较低的3%的工程管理费。刘某健给公路局的10万元不包括在管理费内。2、证人刘某健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梅某打电话给其说准备过春节了,问其要些钱给公路局职工发点福利,其同意,在钦州XX酒店其将10万元交给某的谭某林,是梅某告诉其说是谭某林过来拿钱的。某派出工程师等人员对其承包的平福至公安公路的沥青路面工程进行指导并按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同时收取较少的3%的管理费,10万元不包含在管理费中。3、证人黄某民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梅某打电话叫其到钦州市跟刘某健要10万元,其叫陆某发一起去,但没有告诉陆某发去钦州要钱的事。其到钦州市后打刘的电话,刘说他不在钦州,并叫其到XX酒店拿钱,后一个年轻人将一捆钱交给其带回上思。后按梅某的指示,许某本向其要了3万元,罗某波要了4万元,春节假期后给职工发红包1.72万元,其跟梅某去北海请人家吃饭用去5200元,购买土特产3800元,单位职工饭堂加菜约3000元,还剩800元在其手上。4、证人陆某发的证言,证实2012年除夕,黄某民说有急事让其陪同去钦州,到了钦州市XX酒店,一个年轻男子(刘某健的儿子)拿出一捆用纸包着的东西交给黄某民,其判断这捆东西是钱,但其不知道该笔钱的用途和去处。春节放假回来后,其领到局里发的300元的慰问金。其对刘某健给款某一事不知情。5、证人许某本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从黄某民手上拿3万元交给梅某。6、证人叶某安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加过讨论让刘某健拿出10万元作为2012年春节职工福利费的相关会议。梅某私下跟其说过向刘某健要10万元作为某职工福利的事情。春节过后上班时发过福利费。7、证人谭某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其听韩某华说梅某想向刘某健要10万元以解决单位年底发福利的费用,说是领导班子同意的。大约农历12月26日,罗某波叫其打电话给刘某健拿钱,刘某健说由他儿子刘某毅处理。后由陆某发和黄某民去拿的钱,拿多少钱交给谁其不知。8、证人刘某毅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其按照刘某健的吩咐,在钦州市XX酒店将已包装好的包裹交给某的人。9、证人韩某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梅某跟其说局里经费紧张,想向刘某健借些钱发职工的年底福利,要求其去征询刘的意见,其将梅某的意思向刘进行了传达,刘说要跟梅某先沟通,之后事情怎样其不清楚。10、证人罗某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按梅某的指示,其让谭某林找刘某健拿10万元,梅某说这10万元要作为局职工的福利费。事后其才知道是黄某民从刘某健手上拿到10万元。梅某先后让其分三次从黄某民那拿了4万元,梅某说是拿去接待上级领导,具体接待谁其不知。春节过后局里给每个职工发了300元的福利费。11、证人谢某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梅某对其说想从刘某健承包的平福至公安路提些钱给职工发福利费,后来怎样提其不清楚。春节过后,职工每人领到红包300元。12、某财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春节后单位全体职工在饭堂聚餐,而且每人从办公室黄某民处领300元红包,红包钱不是从单位财务科发放,钱的由来财务科一概不知。刘某健10万元的资金由来没有入单位账户,资金的来龙去脉财务科一概不清楚。13、某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刘某健给局职工10万元福利费,局办公室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14、某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9月21日梅某主持会议,讨论平福至公安新建沥青油路工程的施工队伍选择和开支管理费多少的问题。讨论结果是同意由刘某健劳务队伍施工,开支的管理费为3%。参会人员有陆某发、叶某安、林兴召、谭某林等。15、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证实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刘某健与某承包了平福至公安公路新建沥青路面工程项目。16、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梅某在补充侦查阶段,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先后收受刘某健3万元及为给某职工发放福利收取刘某健10万元的事实。17、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梅某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为某的法人代表。1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单位性质为事业法人。二、受贿的事实(一)2011年10月份,刘某健为能将与被告单位某签订施工的平福至公安公路新建沥青路面工程改为混凝土路面,从中赚取更多的利润,便多次找到被告人梅某要求予以帮助。当月某日,刘某健在南宁铂丽菲酒店停车场送给被告人梅某人民币1万元。2012年4月份某天,为使被告人梅某尽快落实改建路面的事,刘某健又在钦州市华辉烟酒店附近送给被告人梅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梅某的父亲梅某炎向检察机关退出梅某受贿赃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011年10月,上思县人民政府提出将平福至公安公路的路面由沥青改为混凝土。为此,刘某健希望规划增加工程量,提高工程总造价,以获取更多利润,多次要求其帮找上级部门活动促成此事。后其和谢某波、许某本到南宁请上级部门人员吃饭,刘某健在南宁铂丽菲酒店停车场送给其1万元,其将该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4月,刘某健再次催其找领导解决更改路面的事情,某日,刘某健得知其去自治区公路局办事,便在钦州市钦州宾馆对面路边一家烟酒店送给其2万元,其将该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证人刘某健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以广西华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签订承包上思县平福至公安公路新建沥青路面工程。期间,梅某告诉其上思县人民政府提出想将平福至公安公路的路面由沥青改为混凝土,要增加工程造价,其认为可获取更多的利润,某天,其得知梅某到南宁找领导吃饭商谈更改路面工程,便在南宁铂丽菲酒店停车场送给梅某1万元。2012年4月,其得知梅某到自治区公路局办理更改路面的事项,便在钦州宾馆对面路边的华辉烟酒店送给梅某2万元。3、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梅某在补充侦查阶段,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先后收受刘某健3万元及为给某职工发放福利收取刘某健10万元的事实。4、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收据,证实梅某的父亲梅某炎于2013年10月18日向检察机关退出梅某受贿赃款3万元。(二)2012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梅某利用其担任某局长职务之便,在砍伐某管养的公路路树一事上对经营木材生意的吴某生给予关照,索取、非法收受吴某生人民币合计40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8月份某天,被告人梅某和吴某生在合浦县昌和大酒店商谈砍伐某管养的公路路树的有关事情,被告人梅某承诺在砍伐公路路树一事上给予吴某生关照,并当场收下吴某生送给的人民币15万元。2、2012年9月下旬某天,被告人梅某打电话给吴某生,以过中秋节为名向吴某生索要现金,吴某生拿出人民币8万元让其女婿朱某益送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曼哈顿酒店交给被告人梅某。3、2012年10月某天,吴某生到被告人梅某在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小区租住的房间,被告人梅某承诺在砍伐公路路树一事上继续给予吴某生关照,并当场收下吴某生送给的人民币15万元。4、2012年10月某天,被告人梅某打电话向吴某生索要人民币2万元。吴某生在合浦县公园路凤凰城小区前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被告人梅某的司机许某本,许某本将该2万元拿到北海市市区交给被告人梅某。被告人梅某索取、收受40万元贿赂款后,将其中的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开支,余下20万元藏于北海市自家住宅。被告人梅某得知检察机关调查某砍伐公路路树一事的消息后,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于2013年1月13日将人民币40万元退给吴某生。同年1月18日吴某生将该款上交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证实梅某在担任某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承包路树砍伐工程的吴某生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2012年8月份,某接到上级部门要求组织清理、砍伐受“启德”台风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树,经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工程承包方。8月份某天,其约吴某生在北海市合浦县昌和大酒店一楼咖啡厅商谈路树砍伐事宜,吴想承揽砍伐工程,当场送给其15万元并请求其给予关照,其将钱收下并许诺会给吴关照,后吴顺利承揽了上思公路局路树砍伐工程。2012年9月底,其在北海打电话给吴某生说中秋节快到了,让吴给其安排8万元的过节费,吴当时不在北海,就让女婿朱某益在北海市北海大道曼哈顿酒店停车场将8万元交给其。“启德”台风过后,上思县那平线K22+150米处因山体塌方造成公路堵塞,上级部门指示尽快清理,但没有拨付资金,于是其就联系吴某生,告诉吴承揽清理塌方工程并以多砍路树的方式冲抵清理塌方工程款。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吴来到其在上思县龙江半岛小区的宿舍,提出希望能多砍几千棵路树,并送给其15万元,其许诺会给予关照。同年10月底,吴顺利领到了上思龙楼至那琴、广元至公正、华加至华兰路段公路路树的采伐工程。2012年10月底,其打电话叫吴某生给其2万元,当时吴在合浦县,其就叫司机许某本到合浦县找吴拿钱。后许某本在北海市其车上交给其2万元。其收受吴的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下的放在家里,后其得知检察机关调查路树砍伐的事情,就决定将40万元退给吴,其向父亲梅某炎要了20万元,于2013年1月13日,其和梅某炎在南北高速合浦收费站附近将40万元退给吴。2、证人吴某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承包某路树砍伐工程中,为了能够多砍路树,先后四次送给梅某人民币40万元。2012年8月“启德”台风到来,梅某打电话跟其说某准备要清理、砍伐受灾的路树,问其要不要领这个工程,并约定在合浦县昌和大酒店商谈。见面后,其表示有意向做这个工程并送给梅某15万元,梅某收下钱许诺说其可以安排让其领到这个工程。2012年9月上旬,其到某办理路树采伐许可证等材料,梅某对其说那平线K22+150米处山体塌方造成公路堵塞,上级部门要求尽快清理塌方,但没有拨付资金,告诉其可以多砍路树冲抵工程款,其口头答应承接这个工程,后其到上思县龙江半岛梅某家,送给梅某15万元,梅某答应给其多砍路树冲抵工程款。后其顺利领到上扶线、那平线及平公线的路树砍伐权。2012年中秋节前几天,梅某打电话给其让其拿8万元到北海市给其过节,其就安排朱某益带8万元到北海市北海大道给梅某,后梅某跟其电话确认收到该8万元。2012年10月份,梅某打电话叫其拿2万元到合浦给他,其答应,后梅某安排一个姓许的司机到合浦县公园路凤凰城小区销售部附近向其拿了2万元,后梅某跟其电话确认收到该2万元。2013年1月13日,梅某和其父亲梅某炎在南北高速合浦收费站将40万元退还其。3、证人朱某益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几天,吴某生打电话叫其到合浦县吴的家里帮拿袋东西到北海送给梅某,其在北海市北海大道曼哈顿酒店停车场将袋子交给梅某。事后吴某生告诉其袋子里装有8万元,是梅某主动打电话跟吴要的。在梅某的帮助下,吴顺利领取到了某的路树砍伐工程,又以冲抵塌方工程款的名义多砍了很多路树。4、证人许某本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下旬,梅某让其去合浦县找吴某生拿点东西交给他,吴在合浦县公园路凤凰城小区附近将2沓用小纸条捆扎的人民币交给其,其拿回北海市梅某的车上交给梅。5、证人梅某炎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梅某向其借要20万元并告诉其他收受了吴某生行贿给的40万元。后其拿出存折交给梅某取出20万元,梅某又自己拿出20万元,于当天下午到南北高速合浦收费站附近将40万元退给吴某生。6、证人谢某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受“启德”台风影响,上思公路局辖区内的上扶线、平公线、那平线两旁的路树受损严重,梅某召集局班子成员开会讨论砍伐路树问题,决定以砍伐917棵路树进行招投标,参会人员有其、韩某华、陆某发、叶某安、罗某波、黄炳舟。其还在罗某波拿来的一些招投标资料上签字,后来中标的是钦州海城商贸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砍伐路树工程的是吴某生。2012年9月份,梅某、韩某华、陆某发、叶某安与其一起碰头商量那平线K22+150米处山体塌方的清理问题,梅某提出让吴某生承包清理塌方工程并让吴多砍路树冲抵工程款,大家表示同意。后来,吴某生多砍了大概5800棵左右的路树。7、证人韩某华、陆某发、罗某波、叶某安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受“启德”台风影响,某开会讨论,决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砍伐辖区内受灾路树,当时统计的受灾路树是900多棵,后钦州海城商贸有限公司中标。期间,那平线K22+150米处山体塌方,上级部门没有资金拨付,局里开会同意梅某提出的让钦州海城商贸有限公司来清理塌方,以多砍些路树来冲抵工程款。上级部门文件规定,县级公路管理局砍伐路树的权限是1000棵以下。证人罗某波的证言,还证实2012年9月,梅某吩咐其负责帮吴某生办理相关砍伐手续,其帮吴某生拟写采伐路树申请报告并将吴提交的林木采伐申请表拿给梅某审批签字,后其加盖某的公章后交给吴某生去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8、证人刘某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中旬,吴某生和某办公室主任带着采伐设计书和盖有某印章的林木采伐申请表,到林政资源管理站申请采伐在妙至平福公安路段公路路树蓄积量2277立方米、华兰至扶隆路段公路路树蓄积量2213立方米,树木一共9573棵。2012年10月,申请采伐龙楼至那琴、广元至公正、华加至华兰路段公路路树蓄积量2889立方米,树木一共8922棵。9、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上思公路局路树砍伐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启德”台风过后,2012年8月20日,某召开领导班子会议确定需清理受灾路树917多株,决定采取邀标的方式组织招投标,后广西钦州海城商贸有限公司中标。吴某生于2012年10月8日带领施工队伍砍伐路树,砍伐期间,大约是10月中旬,因吴某生负责施工的那堪至平福K22+100-K22+300路段发生塌方,某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口头决议让吴某生以多砍伐路树的方式冲抵清理塌方工程款,经调查,上扶线共砍伐路树约3947株;平公线共砍伐路树约2804株。2013年1月9日,广西沿海公路管理局认定上思县公路局在组织X267线和X683线路树砍伐过程中存在未经履行审批手续,未作公开招投标,领导班子错误决策,擅自与砍伐单位口头约定,多砍路树来弥补因整治危险路段所需的资金,致使两条线路路树被多砍了5834株,惨遭破坏性砍伐,造成不良影响,并对上思县公路管理局领导梅某、陆某发等人进行了问责处理。10、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桂路养发(2012)373号文件,证实通知规定因养护管理和公路建设需要进行路树砍伐时,株数在1000株以上或出材量在300m3以上的,应由市级公路管理局组织公开招投标,并在招投标前报备案。路树砍伐收入应上交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11、某党组会议纪要,证实因受“启德”台风的影响,某下辖的上扶线、那平线、平公线的路树受损严重,该局于2012年8月20日经开党组会讨论决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向钦州市海城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发出邀请报标的邀请。参会人员有梅某、谢某波、韩某华、陆某发、叶某安、罗某波。12、投标文件及授权书,证实某下辖的上扶线、那平线、平公线等路段路树采伐经招投标,广西钦州海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9600元中标,该公司授权给吴某生,由吴某生负责投标事宜。13、林木采伐设计说明书,证实某向县林业局申请,要求对上思县在妙至平福公安、华兰至扶隆路段县道公路两侧台湾相思、小叶桉及柠檬桉露根、空洞、歪斜及树高超过13米以上的路树进行采伐,后经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实地清点林木、测量树高、胸径计算出林木采伐蓄积量4490立方米,商品出材量为1882立方米,伐区剩余物量为2020吨。14、申请报告及林木采伐申请表、委托书,证实某于2012年9月21日向上思县林业局申请要求对X267上扶线、X055那平线、X683平公线等三条县级公路两侧露根、空洞、歪斜及树高超过13米以上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树进行截干修整,某经估算需砍伐的木材数量约为1715立方米,尔后某以单位的名义向上思县林业局申请砍伐上思县在妙至平福公安、华兰至扶隆路段县道公路路树的蓄积量共计为4490立方米,并委托吴某生领取采伐证。15、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上思县林业局根据某的申请于2012年9月27日下发了在妙至平福公安、华兰至扶隆路段路树的采伐许可证,采伐路树的立木蓄积量共计为4490立方米。16、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文件(沿海路政(2011)114号),证实被告人梅某于2011年5月17日被任命为某局长。17、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收据,证实吴某生于2013年1月18日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40万元。1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8日对梅某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经依法传讯梅某,梅某交待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的身份情况。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单位某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即单位受贿罪属于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成立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三个要件。经查,被告人梅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送钱的工程老板刘某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梅某作为某的法定代表人提议从承包平福至公安新建沥青路面工程的刘某健手上索要10万元作为某给职工发放春节的福利费,虽然没有经过召开正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作为局领导班子成员的韩某华、罗某波、叶某安、谢某波对收取刘某健10万元一事均是知情的,与证人谭某林、黄某民、陆某发、许某本、刘某毅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黄某民拿到该10万元负责保管,之后按照被告人梅某的指示,用于单位的各项开支及职工的福利费。故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点、第三点中第二、三、四笔受贿事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证据和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根据相关证据和线索已经掌握了梅某受贿的事实,经依法传讯被告人梅某,其才交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人民币40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梅某索要、收受吴某生40万元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梅某在检察机关补充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刘某健3万元的事实,系坦白交待未被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第二、第三点受贿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点被告人收受刘某健3万元及在合浦县昌和大酒店收受吴某生的15万元并非是被告人索取财物,且被告人收受财物后也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该18万元的指控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属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行贿人刘某健、吴某生的证言及被告人梅某在检察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均证明,刘某健为了感谢梅某的关照及日后能顺利得到平福至公安公路的路面由沥青改为混凝土工程,吴某生为了能在砍伐公路路树、工程推荐招标方面得到梅某的关照,为感谢梅某以及日后能顺利得到拨款和工程,为搞好关系而送钱给梅某的目的是明确的。被告人梅某亦明知对方送钱的目的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有关而仍予以收受,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检察机关递交案件涉及吴某生和某前任局长的书面举报材料,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梅某到案后,虽向检察机关实名举报他人犯罪的材料,但对涉及吴某生的举报材料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因为这是受贿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内容。梅某所提供的其他举报线索经检察机关侦查不能查证属实。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利用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职务便利,以发放职工福利费为名向承包人索取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梅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梅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点单位受贿事实系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某索取刘某健10万元的单位受贿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可以自首论,且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款: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本院依法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受贿所得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梅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梅某退出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林世海审 判 员  李振生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