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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美凤与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凤,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凤,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负责人:林挺,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肖、余健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美凤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6日9时30分左右,李美凤与其弟弟驾驶一辆电动车到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办理取款业务,两人将电动车停在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的正门并入内办理业务,因李美凤停车的位置影响到银行的正常秩序,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的保安人员便要求其将车移走另找地方停放,李美凤的弟弟便将电动车重新停放在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正门对开行人道的一棵树脚旁停放后再次进入银行继续办理业务。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李美凤及其弟弟取款完毕离开银行取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随即向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报案,至原审庭审终结,尚未破案。李美凤认为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对其的财产损失负有重大的安保失误,要求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予以赔偿,因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不同意赔偿,李美凤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赔偿李美凤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2390元;2、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赔偿李美凤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3、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期间,李美凤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赔偿电动车被盗损失239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并没设有停车场所供其客户停放车辆,也没安排保安在银行门外值班。李美凤被盗的车辆停放位置在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正门对开行人道的一棵树脚旁,该位置无停车区域的边界标识,无车辆管理人员,也无需缴费,车辆可随意停放,与是否消费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完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等公共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所承担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故银行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经原审庭审调查和双方诉辩意见、证据等,可以看出李美凤的车辆虽然是停放在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门前,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区域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李美凤车辆在案发时停放区域并非该支行依法应承担管理责任的区域。因此,李美凤以车辆被盗为由要求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美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李美凤已预交),由李美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美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对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是否做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审查。一、李美凤到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处办理取款业务,已与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发生了消费行为,形成合同关系,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应对李美凤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承担相应的义务。二、李美凤将电动车停放在银行门口目的在于办理业务时能监控电动车情况,而银行安保人却以影响银行正常秩序为由要求李美凤将电动车移开,李美凤听从指挥,将电动车停放在正门隔壁的停车地方,导致了李美凤财产被盗事实的发生。安保员的行为与被盗事件有因果关系,作为银行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李美凤的侵权行为应由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承担相应责任。三、从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提供的照片看,该停车位与人行通道相通,行人可以自由进出,且紧邻银行营业厅大门,是消费者接受服务后离开的必经之地,银行在营业厅内配备保安,营业厅外却没有。而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务提供场所,银行所服务的对象经常携带大量现金出入,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空间上予以延伸,不能局限于其封闭的营业场所之内,不能凭所谓的“温馨提示”即推脱应承担的安保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承担赔偿义务,赔偿李美凤合计金额3090元;2、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承担。二审诉讼过程中,李美凤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主张的赔偿款3090元即原审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合计的金额。被上诉人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已准确认定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李美凤主张电动车被盗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而李美凤原审庭审期间确认其电动车没有进行登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盗的电动车是否为其所有。三、李美凤关于本案的发生与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有关的因果关系的主张不合逻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李美凤向本院提交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其丢车事实。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事主李美凤(女,1978-06-14生,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于2013年5月30日早上到我溪角派出所报案,其当日其将一台电动车(红色的雅迪牌电动车、2013年4月份以2390元人民币购买的新车)停放在沙溪庞头花坛信用社门前,现取车时发现被盗。特此证明。”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不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李美凤曾到派出所报案称其电动车被盗,该证明并未作为公安侦查的终结结论使用,故不应被采纳,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首先,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作为向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营业机构,对进入其服务场所的特定对象负有保障其财产、人身免受侵害的义务,而该义务范围,应以其服务场所为限。在本案,李美凤电动车被盗的地点并不属于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的用地范围,且该位置与行人道相连,周围没有阻隔设施,公众可自由通过,并不属于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的服务场所。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对该场所发生的因第三人而为的侵权行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无采取配备保安、加装监控设施等义务以防止该类损害事件的发生。其次,李美凤主张,其因听从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安保人员的指挥,将涉案电动车停放于其不能监控的地点,导致电动车被盗,该安保人员的行为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李美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合理预见将电动车停放于其所不能监控的地点所可能产生的被盗后果,李美凤未尽谨慎义务将电动车停放于银行正门对开行人道的一棵树脚旁,且并未加以充分看管,导致了涉案电动车被盗。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安保人员的指挥行为与涉案电动车被盗事实的发生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李美凤关于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应对其安保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山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对李美凤财产受损的后果不负民事责任。李美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美凤的上诉理据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美凤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