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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5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高志明与丰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明,丰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5820号原告高志明,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永刚,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明与被告丰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成宏骏,被告丰永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明诉称:2012年10月9日19时0分许,原告高志明步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14公里300米处时,适有被告丰永刚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NYG0**,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丰永刚)经过,其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接触,其车的右前部及右侧反光镜将原告撞出,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丰永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丰永刚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1625元、误工费1920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1.2元,共计73698.71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辆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在我公司投保,事发时都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报销过,保险的部分不能重复报销,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同意赔付。交通费票据多张显示是同一辆车,时间都是下午和晚上与实际不符。对于伤残鉴定结论我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为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及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丰永刚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的时候是我开的车,车也是我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9时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14公里300米处,被告丰永刚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YG0**)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高志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志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丰永刚负全部责任,原告高志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同年10月24日,原告高志明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高志明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部挫裂伤。2013年2月21日,经原告高志明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高志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经核实高志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896.64元(其中被告丰永刚支付医疗费289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其中被告丰永刚支付原告高志明住院期间餐费521.4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5420元(其中被告丰永刚支付原告高志明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13973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1.2元,共计97962.84元。再查,车牌号为京NYG0**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位均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之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丰永刚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高志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志明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丰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丰永刚应当对高志明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高志明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丰永刚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餐费。对于交通费,原告高志明未能提供实际交通票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项目,且原告高志明主张数额并未过高,故本院对此予予以酌定。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丰永刚支付,对于出院后医嘱载明的一个月的护理期,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水平综合确定,对原告高志明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高志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丰永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强制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志明受伤,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高志明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丰永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高志明的剩余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丰永刚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告丰永刚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志明医疗费一千九百八十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八元六角、营养费七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三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零四十元,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三角一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丰永刚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一十六元一角三分、护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元、住院餐费五百二十一元四角,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三分;三、驳回原告高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丰永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四角七分,由原告高志明负担二百零六元四角七分元(已交纳),由被告丰永刚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鹏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人民陪审员  李春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文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