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海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海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471号原告:烟台开发区海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海鹰大厦1号楼1单元内1号。法定代表人:刘敬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华,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原告烟台开发区海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开发区海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烟台市牟平区云海香都的业主。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953.76元,每年预交一次,于每年第一个月的上旬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011年10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拖欠至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费953.76元,违约金2437.80元;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953.76元,违约金1041.50元。以上共计5386.82元。被告孙国华辩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必须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交纳一年物业费方能领取房门钥匙。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应当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华为烟台市牟平区云海香都第6幢1单元16层1601号房产的业主,该房产测绘的建筑面积为99.35平方米。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物业由原告管理,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电梯公寓(小高层、高层)0.8元/月·平方米;业主每年的第1个月上旬支付当年物业费,逾期每天按应缴费用的0.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物业费,自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物业费。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加盖了烟台市中立房产测绘有限公司牟平区分公司印章的包含被告房产的测绘面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云海香都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相应的物业费。根据被告房产的面积及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每年应付物业费为953.76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53.76元,被告应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逾期应按每日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为639天,违约金应为2437.80元;被告拖欠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53.76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10日交纳,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逾期273天,违约金应为1041.50元。被告称其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开发区海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907.52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79.30元,共计538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艺忠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