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唐某与熊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熊某,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唐某,男,生于1962年6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女,生于1968年3月,汉族。被告熊某,男,生于1974年11月,汉族。被告黎某,女,生于1975年12月,汉族。原告唐某诉被告熊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是朋友关系,两人于2010年在新疆哈密市与他人共同出资承包修建一段铁路工程。2011年初,原告将其在新疆出资拾万元的铁路修建工程股份以捌万元低价卖给了被告熊某、黎某夫妻二人,双方协商妥当后,二人未给现款,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某人民币捌万元正,于2012年1月25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叁万元,下余五万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熊某辩称,我与原告合资修建铁路工程,后来亏了。认可借条上的钱,也要还,只是希望给予宽限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黎某未答辩。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熊某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无异议,借条确系我所写,借条上签名是我与黎某的亲笔签名,询问笔录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被告黎某未质证。被告熊某、黎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唐某、被告熊某与他人共同出资在新疆哈密市承包修建一段铁路工程,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初,原告唐某将自己的出资份额以80000元转让给被告熊某、黎某,二被告未给付现款。2011年1月25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某人民币捌万元正,于2012年1月25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或以帽盒沟村房产抵押”。2012年1月,二被告归还30000元,下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归还未果。2013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熊某、黎某向原告唐某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二被告应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有50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逾期次日即2012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熊某、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绪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