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潘某、许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36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许某,郑某,郭某,沈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3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厦门市湖里区,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于200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厦门市湖里区,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许某、郑某、郭某、沈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许某、郑某、郭某、沈某、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许某、郑某于2013年7月初商议决定合伙开设赌场,并于同月中旬租赁本市思明区霞溪路140号357室作为赌博场所招揽赌客参赌。其间,潘某雇请被告人郭某到赌场帮忙招待赌客及“抽水”,雇请被告人沈某维持赌场秩序,并让被告人陈某甲到赌场放高利贷。截至同月27日,被告人潘某累计获取分红人民币10000元,许某累计获取分红人民币5000元,郑某累计获取分红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27日,警方根据已掌握线索冲击上述赌博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许某、郑某、郭某、沈某、陈某甲及数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70210元(含“抽水”款项人民币5400元,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36150元已由警方依法处理)及不锈钢信报箱、扑克牌及麻将桌等赌具,从郭某、许某处分别扣缴人民币1100元、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许某、郑某、郭某、沈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甘某甲、汪某、胡某、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甘某丙、甘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赌现场记录,提取赌具、赌资及现金的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缴款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许某的前科材料,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许某、郑某、郭某、沈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设立赌场、雇请相关人员为赌场提供帮助,并从犯罪中分获非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郑某参与设立赌场,郭某受雇为赌场接待赌客及“抽水”,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内帮助提供资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辅助,均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其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酌情惩处。被告人郑某、郭某、沈某、陈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七、扣缴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三万四千零六十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郭某扣缴在案的款项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用于充抵罚金。八、追缴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许某的非法所得五千元(扣缴在案的款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郑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不锈钢信报箱一个、麻将桌一张及扑克牌一副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