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左良超、黄贵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左良超;曾国祥;徐小云;陈绍清;黄贵宾;聂淑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87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苏州路4号。 负责人:管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分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分行风险合规部职员。 被告:左良超,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黄贵宾(系左良超之妻),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陈绍清,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聂淑琴(系陈绍清之妻),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曾国祥,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徐小云(系曾国祥之妻),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左良超、黄贵宾、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郑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良超、黄贵宾、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左良超、黄贵宾共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贷款申请表》,申请发放贷款壹拾伍万元,用于年后进货。2012年3月6日,被告左良超、黄贵宾、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签订《联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左良超、黄贵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101112037291630《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左良超、黄贵宾发放壹拾伍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年后进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左良超、黄贵宾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八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863.41元;被告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左良超、黄贵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左良超、黄贵宾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左良超、黄贵宾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左良超、黄贵宾发放了壹拾伍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左良超、黄贵宾没有按期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还贷。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方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左良超、黄贵宾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良超、黄贵宾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8986.6元,利息和罚息27164.56元,合计146151.16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8月1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共同对被告左良超、黄贵宾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左良超、黄贵宾在2012年2月7日向原告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银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原告发放商户联保贷款壹拾伍万元,用于年后进货等。被告左良超、陈绍清、曾国祥在2012年2月7日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壹拾伍万元。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左良超、黄贵宾、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壹拾伍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左良超、黄贵宾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左良超发放了壹拾伍万元小额贷款。 5、六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六被告皆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左良超与黄贵宾是合法夫妻。被告陈绍清与聂淑琴是合法夫妻。被告曾国祥与徐小云是合法夫妻。 被告左良超、黄贵宾、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左良超、黄贵宾、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所提供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7日,被告左良超、黄贵宾向原告邮储南宁分行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15万元。2012年3月6日,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左良超、黄贵宾、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21203154993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曾国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6日,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左良超作为借款人、黄贵宾作为配偶(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11203729163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2031549938),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年后进货;年利率15.6%,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邮储南宁分行依约向左良超发放贷款15万元。 贷款发放以后,被告左良超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11日,左良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86.6元,利息和罚息27164.56元。 被告左良超与黄贵宾是夫妻,被告陈绍清与聂淑琴是夫妻,被告曾国祥与徐小云是夫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左良超、黄贵宾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左良超、黄贵宾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南宁分行与左良超、黄贵宾、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5.6%”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左良超发放贷款,被告左良超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左良超与黄贵宾是夫妻关系,被告黄贵宾也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按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被告左良超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债务属于被告左良超与黄贵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左良超与黄贵宾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左良超与黄贵宾应当共同偿还其借款借款本金118986.6元,利息和罚息27164.56元(暂计至2013年8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人陈绍清及其配偶聂淑琴、曾国祥及其配偶徐小云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陈绍清、曾国祥作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左良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并没有及时履行联保义务,也构成违约。债务人左良超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即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可以要求左良超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每一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绍清、曾国祥对左良超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陈绍清的配偶聂淑琴、曾国祥的配偶徐小云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字、按手印,且上述债务也发生在各自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当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聂淑琴应对自己与陈绍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小云应对自己与曾国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左良超、黄贵宾追偿,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向左良超、黄贵宾不能追偿的部分,由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良超、黄贵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18986.6元; 二、被告左良超、黄贵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止利息和罚息为27164.56元;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18986.6元为基数,按编号为45010111203729163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对左良超、黄贵宾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左良超、黄贵宾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2862.5元,由被告左良超、黄贵宾、陈绍清、聂淑琴、曾国祥、徐小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良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