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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星刚与朱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刚,朱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刘星刚,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佳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伟,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长流村朱巷**号。原告刘星刚诉被告朱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刚的委托代理人路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刚诉称:2010年7月16日,朱晓伟向刘星刚借款2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朱晓伟从2010年8月起每月还1000元,26个月还清,如不按约还款,朱晓伟承担利息4000元。后朱晓伟共归还15500元,尚余本金10500元未还。为此,刘星刚要求朱晓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晓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刘星刚与朱晓伟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朱晓伟向刘星刚借款26000元,从2010年8月底起,朱晓伟每月还1000元,必须在26个月中全部还清;如不按时还款,则朱晓伟承担利息4000元,刘星刚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朱晓伟、出借人刘星刚均在协议上签字。事后,朱晓伟共归还借款本金15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晓伟结欠刘星刚借款10500元属实,理应及时清偿。刘星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晓伟应归还刘星刚借款本金10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朱晓伟负担。该款已由刘星刚预交,刘星刚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朱晓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晓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星刚支付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崔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