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诉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亳诉保字第00002号申请人: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大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新峰。申请人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0万元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S923**重型专项作业车和皖SC52**汽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保护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担保财产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0万元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S923**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缴。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冯 华审判员 怀 峰审判员 顾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卞广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