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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潘辉与李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辉;李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潘辉,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宿城区怡年建材经销处)。委托代理人王太志、臧其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军,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辉诉被告李保军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委托代理人王太志、臧其颂,被告李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辉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抗震螺纹钢在原合同基础上加价80/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批钢材在2012年11月19日运至被告处。截止2013年4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为3718162.4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9日付清原告垫付款150000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才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4日分三次给付原告1164500元,尚欠335500元没有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35500元、违约金1475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购销合同一份、钢材购销补充协议一份及送货单2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3718162.41元,回款3382662元,尚欠335500元;对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第五条有约定,原告第一批钢材是2012年11月19日送到被告处,所以被告应予2013年5月20日付清原告垫付的垫付款1500000元,但是被告仅在2013年6月20日、7月23日、9月21日分三次给付20万元、482500元、48200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335500元且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少原告垫付的运费一万元,该笔款项包含在诉讼请求1500000中;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汇票贴息情况。被告李保军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上签字的另一方是臧怡年;2、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货款是30万元而不是335500元,35500元的贴现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曾经供我的钢筋有问题,退货的运费10600元、到南京的检测费3860元及来回路费2000元,应该由原告方承担,要求从本金中扣除。被告李保军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李保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予认可,但汇票上贴息3.6%不是其签字,也不认可汇票贴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臧怡年代表宿城区怡年建材经销处(乙方)与被告李保军(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案外人臧怡年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合同约定“1、甲方工程建设所需钢材(约800吨)全部从乙方购买…5、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钢材款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为甲方在人民币1500000元之内垫付钢材款,从乙方第一批钢材到达甲方工地的当日时间计算起,垫付期为6个月。期满后甲方一次性结清所有的垫付款。甲方如不能按合同及时付清乙方所垫钢材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钢材,延误工期由甲方全权负责,予自应付乙方所垫钢材款第二日起按钢材款总额日息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作为垫资款利息,直至付清所垫钢材款…”。2012年11月20日,上述双方又签订《钢材购销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钢材需所需的抗震螺纹钢在原合同基础上加价80元/吨。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将第一批钢材送至被告工地,后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款为3718162.41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钢材款1500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013年7月23日及2013年9月21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两张500000元承兑汇票。余款原告索要无着,因而成诉。另查明,潘辉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宿城区怡年建材经销处。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改为垫资款利息,数额没有变化。2013年12月17日,本院与潘辉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谈话,其陈述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时间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一致,即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告不予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3、被告是否给付原告利息及支付的数额;4、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本金是否应扣除运费、检测费及路费。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争议焦点,本案中宿城区怡年建材经销处为原告潘辉个体工商户字号,臧怡年只是作为乙方代表签名,故潘辉主张享有并承担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有陈述“潘辉口头说承担退货运费、检测费、路费等”,说明被告对于潘辉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也予认可,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于第二争议焦点,原被告实际争议在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及2013年9月21日给付原告的两张50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存在贴息及该贴息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给付的两张合计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贴息情况及原被告之间有约定贴息由被告负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对上述汇票存在贴息及该贴息由其负担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给付上述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应视为已经履行给付1000000元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数额为300000元。对于第三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第一批钢材到达被告工地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垫付的1500000元钢材款,否则应支付垫资款利息。本案中,原告第一批钢材款2012年11月19日即到达被告工地,但被告未有按约履行给付垫资款的义务,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即钢材款总额的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利息计算基数,原告主张按尚欠的货款数额分段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2、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3、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4、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止。对于第四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其主张应扣除运费、检测费及路费的相应证据,亦未能证明原告承诺承担上述费用,且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恒金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