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贵州大方发电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方发电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贵州大方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法定代表人何光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昌,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历下区泺源大街150号。负责人侯训义,行长。委托代理人曲忠柱,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婷,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贵州大方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忠柱、李婷致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大方发电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5日,出票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桥箱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GA/01.02029656,付款行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会计部,出票金额伍拾万元整,汇款到期日(大写)贰零零玖年零陆月零伍日,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原告成为了合法持有人,该票据逾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承兑该汇票,同时声明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原告负责,但被告仍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出票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桥箱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GA/01.02029656,付款行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会计部,出票金额伍拾万元整,汇款到期日(大写)贰零零玖年零陆月零伍日,该票据经多次背书后,原告成为该票据的持有人,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未进行提示承兑,被告未支付该票据上记载的票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票据系被告应当兑付的票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由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二年之内未行使权利,原告即丧失了票据权利,原告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原告仍享有该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该权利不是票据权利,不适用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时效规定,应按普通债权适用民法上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其起算时间应以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的翌日即2011年6月6日起计算,由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国家公权利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大方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