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丛仁、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8日依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5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瑞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因被告游手好闲,整日赌钱打牌,经常出入歌厅、酒吧,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小孩不尽责任,相反对原告经常拳脚相加,原告便于2010年农历12月27日带小孩回到了娘家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原告吴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协议书复印件贰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3月8日在以原告父亲吴国平为担保人的前提下,以2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陈勇所有的煤店;3、借条复印件陆份,拟证明2009年12月10日杨某某为了进原煤在原告姑母吴罗林手中借款6000元,2011年2月2日原告吴某某为偿还陈勇的债务而向贺灵芝借款6000元,同日原告吴某某经手向其弟弟吴锡强借款3000元,同日原告吴某某经手向其姑妈吴罗玲借款14000元;4、对吴某某、朱文青、陈小贞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无家庭责任心,未对家庭和小孩尽过责任,原、被告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5、湘乡市泉塘镇沙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本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0年5月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自2010年5月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另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6、证人李海涛、陈治国、李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有三年时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好,尚欠陈治国七千元债务的情况。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因被告未到庭,且其借条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情况及其还款情况本院现无法查实,故对该份证据在此不能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中其证人对于证明夫妻感情的情况能相互印证,且与证据材料4、5互为证据锁链,故对该证据材料中该部分内容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对尚欠陈治国七千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暂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12月(古历)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8日(古历)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5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瑞杰,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误解不能及时消除,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其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0年12月27日(古历)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便带小孩一起回到了娘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0月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向本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改善好夫妻关系,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投,常为一些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已发生的夫妻矛盾,其夫妻矛盾加剧,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0年12月27日(古历)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0月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吴某某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改善好夫妻关系,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其夫妻关系实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因未到庭应诉,原、被告之间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在本案中无法查实,本院在此暂不能予以处理。其婚生小孩以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小孩杨瑞杰暂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待其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在其直接抚养小孩期间愿意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杨瑞杰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待其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杨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吴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代理审判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张石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