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王新约与徐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约,徐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王新约。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徐步祥。原告王新约与被告徐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约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约诉称,原、被告是通过做安利产品的传销相识。2007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其要开饭店,非正规就业组织能够给其贷款20万,让原告先借款给其,等贷款下来就还钱给原告。于是,原告就陆续现金借给了被告108,800元。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也都是通过银行信用卡借的,如逾期不还需要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所以原告和被告约定了2%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催讨,但是都无法寻找到被告,还因为无法归还到期的信用卡欠款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刑事拘留,故涉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8,800元;要求被告支付108,8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步祥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步祥在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欠条,今借到王新约人民币计壹拾万零捌仟捌佰元整。月息按百分之二按月累计。至归还日止。借款人徐步祥。贰零零柒年捌月壹日。”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108,800元的借据一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08,8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新约借款108,800元;被告徐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108,800元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徐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育代理审判员 施 怡人民陪审员 杨颖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