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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胡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周立花与唐善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花,唐善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周立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洲,沭阳县十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善花,居民。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立花委托代理人张���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善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近邻,双方因责任田界址发生矛盾经村、街道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家强行在原告家责任田种庄稼,原告发觉后前往制止,遭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原告丈夫送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20.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35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庄邻,双方因责任田界址发生矛盾,经村、街道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耿爱军用手扶拖拉机在有争议的责任田耕地,原告发现后即到手扶拖拉机前予以阻止,后被告唐善花到现场,与原告周立花发生口角,被告唐善花推拉、撕拽原告周立花,原告周立花倒地,导致原告周立花受伤。原告周立花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2日计7天,支出医疗费4420.50元,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意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该起纠纷经沭阳县公安局十字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周立花为农村家庭户口,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沭阳县公安局十字派出所谈话笔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款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是庄邻,本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但遇纠纷采取措施不当,原告故意阻止被告家人劳动,被告唐善花故意推拉、撕拽原告周立花,导致原告周立花受伤,双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善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确定。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70元、70元。被告唐善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立花因此次纠纷产生的的医疗费4420.5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234.01元、交通费70元,共计4920.51元,由被告唐善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44.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思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