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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吴乐华与彭小波,杨会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华,彭小波,杨会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99号原告吴乐华,男,汉族,1965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叶华刚,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波,男,汉族,1979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杨会理,女,汉族,1982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乐华诉被告彭小波、杨会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达成受让后者位于坪山新区石井社区金田二巷一块空地的协议,转让价为368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彭小波账户转账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杨秀理以“杨秀理”的名义写了收条。支付定金后,原告才发现该地块为集体土地,依法不能转让,无法办理权利登记手续。两被告隐��土地性质非法转让该地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应返还收取的定金及赔偿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就位于坪山新区石井社区金田二巷一块空地的转让行为无效;2、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及其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关于涉案土地,被告是通过案外人韩学和转让所得,涉案土地是何性质,应由国土部门进行说明。据被告了解,涉案土地为住宅用地,本案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应以土地使用性质为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转让深圳市坪山新区石井社区金田二巷一块空地达成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彭小波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杨会理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经原告委托、由深圳市中正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点测量报告》及《地籍信息系统核查结果》,显示其查询的地块用地面积100.02平方米,其中农用地为99.81平方米。两被告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韩学和与被告彭小波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书》,显示韩学和将位于“坪山新区石井社区金田路第三排横塘路过来第六栋地皮24号(占地面积100平方米)”永久性转让给彭小波,转让价3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地块属集体土地,为农用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不得买卖,原、被告约定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就位于坪山新区石井社区金田二巷一块空地所进行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属于住宅用地、涉案转让协议应为有效,本院对此认为,即使涉案土地属于住宅土地,亦不影响��案的土地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两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30万元返还给原告。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应一并返还给原告,但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公平原则,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乐华与被告彭小波、杨会理就位于坪山新区石井社区金田二巷一块空地所进行的转让行为无效;二、被告彭小波、杨会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乐华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577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义芳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