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熊庆琍与张谦、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熊庆琍,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张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4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庆琍。委托代理人陈艳渤,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孔维成,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吉龙。原审被告张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