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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荣松、XX芬与林世平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荣松,XX芬,林世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荣松,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XX芬,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世平,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荣松、XX芬因与被申请人林世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荣松、XX芬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错列诉讼主体,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系李荣松与林世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将XX芬列为本案被告。2.一审、二审判决对于林世平的股权予以重复确认。根据2010年5月7日签订的李荣松与林世平签订的林世平投资明细表,林世平已将其19%股份转让款61.6万元重新入股。故,一审判决李荣松项林世平支付61.6万元股份转让款系对林世平同一项权利的重复认定。(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以林世平投资明细表未重新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认定该投资明细表未生效属于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李荣松、XX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林世平提交意见称:李荣松、XX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本案债务系发生于李荣松与XX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XX芬未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该债务为李荣松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未证明有其夫妻关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林世平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李荣松、XX芬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中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因迄今为止,李荣松既未依约变更林世平的股份份额亦未给予林世平相应的股东权益。李荣松对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林世平关于返还股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二审对此认定以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故,李荣松、XX芬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李荣松、XX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荣松、XX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