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吴某(已判刑)与朱某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9日晚,吴某接朱某电话,双方电话中约定在,南陵县许镇商城处斗殴。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斌(已判刑)、强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应吴某的邀请,驾车持砍刀、铁矛、钢管至许镇商城,因未发现对方,被告人王某甲便跟随吴某等人在许镇“网盟网吧”内寻找对方人员。当晚19时30分左右,吴某等人在网吧内找到朱某的朋友彭某。准备将其拖出网吧,彭某挣脱后,向正在网吧内上网的方某求援,王某甲跟随吴某等人从驾驶的车内取出砍刀、长矛、钢管等械斗工具,吴某冲入网吧持刀砍击方某,并将方某的衣服砍破,王某甲等人持械欲冲入网吧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制止。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朱某、彭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属共同犯罪,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属未成年人、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亦予认定。结合其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