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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秋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秋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秋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芝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秋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秋桐因怀疑被害人韦权思盗窃其居住的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四甲如家住宿出租楼出租房的财物,遂纠集许益铭(另案处理)带上刀具与阿八飞杨(另案处理)一起来到韦权思的511出租房。后在511出租房内,吴秋桐以韦权思盗窃他人财物为由,威胁韦权思,向韦勒索8000元掩口费。同时,吴秋桐翻搜韦的出租房,将韦的一部手机(价值523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工厂卡搜走。在得知韦权思没钱后,吴秋桐三人将韦权思带离现场,后在出租楼楼梯处被接报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吴秋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权思的陈述,证人某某英、许益铭、阿八飞扬、曾令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价格核定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工卡、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吴秋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秋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秋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秋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秋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秋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