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可,吉林省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可,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马勇,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长春市时利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苑小区。法定代理人张玉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守君,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工程部经理,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马可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2012)绿民一初字第100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可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宗丽娜及被上诉人吉林省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守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分别在2009年5月22日和6月3日在被告购买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万嘉花园B29#107、108、109室商品房用于经营洗浴。经营初期生意红火,后房屋外皮整体脱落,室内出现长毛变黑现象,且由于保温没有达到保温效果,造成室内结露,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物业要求维修未果,因房屋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全面维修,达到正常经营使用,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或已被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不具有合法物权,当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我方请求法院先对本案进行程序上的审理,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后再进行实体上的审理。且原告诉争的房屋存在长毛、漏水的问题,与其对房屋擅自进行结构性的改造和不当装修有直接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可目前不是诉争房屋长春市绿园区万嘉花园B29#107、108、109室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故原告马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可对被告吉林省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宣判后,马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请求撤销长春市绿园区(2012)绿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马可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虽然上诉人已经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为损害事实发生在上诉人转移所有权之前,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及时维修的义务,以及对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损害结果的发生和被上诉人的消极不作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虽然不是物权人,但是其仍然享有对房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对商品房进行房屋鉴定。上诉人在原审一审立案的同时就提出了房屋质量鉴定的申请,当时房屋并未出售,原审迟迟不进行鉴定程序,现原审又以上诉人将房屋出售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吉林省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既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也未提供出合法有效的债权依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更男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