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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通,个体摊贩。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灿,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通、辩护人周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通于2013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老鸭冲3栋3单元1楼家中出来,发现被害人汤国华正在用钥匙套其停放在窗户下的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便怀疑被害人汤国华是盗窃电动车的小偷,遂上前将被害人汤国华抓住并推到在地骑在其上,用拳头朝被害人汤国华头、脸部击打,致被害人汤国华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全积血及左眼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事后,被害人汤国华称自己误认为该车系自己被盗车辆才去用钥匙套车。案发后,被告人刘通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汤国华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82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汤国华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汤国华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被告人刘通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汤国华的辨认笔录、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3)岳调字05(01)019号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汤国华所写的谅解书、证人谌孙召、陈新华、夏艳艳、汤静、罗顺祥的证言、被害人汤国华的陈述、被告人刘通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657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刘通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通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通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通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通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被告人刘通积极赔偿被害人汤国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汤国华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刘通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汤国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汤国华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