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终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世福与杨兴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福,杨兴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福,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昭钦,男,杨世福姐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刚,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齐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世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钦、被上诉人杨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杨世福与被告杨兴刚杨世明系堂兄弟,原居住同一院落,从一处出行。1995年,杨世福拆除旧房,修建两层砖混结构四开间楼房一栋,楼房院坝外是杨世福家承包的集体水田。院坝的水平高度与承包水田地平面水平高度约一米。2012年4月,杨兴刚在院坝边修起高约0.15米、宽约1米的花带,中间留有一处从院坝到承包水田的阶梯,可供杨世福从院坝直接到水田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杨世福承包的集体水田北为杨兴刚院坝坎;西、南为外田坎,高约0.15米,可直接到田间从事耕作;东为里坎,不能直接到田间从事耕作。杨世福出行、从事农业生产需从杨兴刚门前院坝经过。2013年6月19日,原告杨世福以被告杨兴刚修建的花带影响原告到承包水田从事农业生产、阻止从门前院坝通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兴刚恢复人行路原状、拆除花坛、排除妨害。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被告杨兴刚门前院坝是原告杨世福居住房屋的出行、从事农业生产的必经之路,原告杨世福在此过路时,被告杨兴刚不得在院坝(从东到西)设置障碍物和妨碍、阻拦原告杨世福的正常通行,原告杨世福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兴刚在自己的院坝边上修起高约0.15米、宽约1米的花带,在花带中间留有一处阶梯可供原告杨世福直接到承包水田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杨世福承包水田的西、南方可直接到田间从事农业生产,花带并未影响到杨世福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要求判令被告杨兴刚拆除花带、恢复人行路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杨世福因生产、生活从杨兴刚门前通过时,杨兴刚应提供方便,不得设置障碍物和妨碍、阻拦杨世福的正常通行;驳回杨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世福、杨兴刚各负担2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世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杨兴刚将人行道毁损,修建花台,影响其直接到承包地水田从事农业生产,请求撤销原决,维护上诉人的通行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兴刚在道路旁修建花台美化环境,未妨碍上诉人杨世福通行和影响其从事农业生产。故,杨世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世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峰审判员 米汉杰审判员 方仁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