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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子尼桑日洛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子尼桑日洛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男,经鉴定已满18.4周岁,彝族,四川省人(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其他情况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8时28分,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推着一辆无品牌山地自行车窜至东莞市东城区梨川家和综合市场的蔬菜区一菜档时,盗走被害人黄碧云自行车篮里的一个黑色钱包(DEJINLI牌,经鉴定价值15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9.90元,现金港币1610元(折合人民币约1278.03元)。后子尼桑日洛户骑着自行车逃离现场,黄碧云发现后一直追赶子尼桑日洛户。后子尼桑日洛户被群众及保安当场抓获,起回涉案黑色钱包及包内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碧云的陈述,证人某某明的证言,证人某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接受、发还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汇率说明,说明材料,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在庭审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的身份问题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子尼桑日洛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一辆自行车,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