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潘长付与张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付,张绪生,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潘长付。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绪生。原告潘长付诉被告张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25996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以后另行主张。被告张绪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出事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其驾驶车辆是其所有,但车辆系助力车不能上牌,不能买保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张绪生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龙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氏渔具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吴郭杨、潘长付相撞,致张绪生、吴郭杨、潘长付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绪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郭杨、潘长付二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三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绪生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家庭承包地已被征用,且原告长期流动经营水果生意。被告张绪生驾驶的二轮机动车不能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对于张绪生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因张绪生驾驶的车辆系未经法定部门进行审核准许生产的车辆,该车辆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发证,也无法向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张绪生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依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方系行人,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责任,故应由张绪生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失地农民并经营水果生意,误工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被告张绪生已先行给付的1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长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33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绪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张绪生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园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药费:29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3、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4、误工费:81元/天×109天=8829元;5、护理费:60元/天×19天=1140元;6、交通费:190元合计:40630元张绪生应承担:40630×60%=24378元仍应给付:24378-1000=23378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