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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松与北京四中仁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北京四中仁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四中成蹊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261号原告刘松,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四中仁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黄根北街甲2号。法定代表人文复生,总经理。被告北京四中成蹊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文复生,总经理。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松与被告北京四中仁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勤物业)、北京四中成蹊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成蹊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先、二被告仁勤物业、成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欣、付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进入北京四中国际部,担任英语老师,北京四中国际部由仁勤物业、成蹊物业营运。2012年7月5日,成蹊物业无故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原告才知道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是成蹊中心及仁勤物业。原告在北京四中国际部工作7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四中国际部是国际高中,不同于一般培训学校。原告入职时与北京四中国际部办理手续,仲裁前不清楚二被告与北京四中国际部的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成蹊物业自2005年9月至2009年8月、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为原告交纳保险,被告仁勤物业自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为原告交纳保险。原告入职后多次要求与北京四中国际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未得到回应。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备课、上课、编写教材、纲要、辅导学生等。北京四中国际部对上课质量进行考核,所有任课老师都不要求坐班,但要求课前备课,课后为学生答疑。北京四中国际部教务处相关人员对老师上课情况和质量进行考核,北京四中国际部的领导为老师开会。原告的工作时间比较灵活,每周最多23节课,一天最长上过6节课。工资实行下发制,以打卡形式按月发放,数额不固定,浮动的原因在于上课时间长短和绩效不同。寒暑假工资有的老师发放了,但没有给原告发放,现原告要求按照前一个学期的平均工资计算寒暑假工资的数额。二被告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2500元,但单位实发工资少于该数额,故应当补齐。2012年7月初,北京四中国际部田家玲主任口头跟原告说,下个学期因四中不招收初中生,有一批老师要离职,原告可能在这个范围内。2012年7月5日,北京四中国际部为原告出具书面离职报告,原告自次日起未提供劳动,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底。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田家玲主任说同意按照高级教师招聘我,上社会保险,曾口头承诺保底工资2500元,最终发放形式体现为课时费加奖金,但原告不清楚工资具体发放情况和工资构成。原告入职时曾填写过一张表,填写过履历等,落款为北京四中国际部,但该表不在原告手中。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与其他老师相同。现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2年寒暑假拖欠工资70268.02元及未足额支付工资(2011年5、9、10、11、12月)9753.61元,以上共计8002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5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2000元(月工资3000元);4、判决二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仁勤物业辩称:北京四中国际部没有主体资格,也没有招收员工的权限,人事、财务等均由物业公司管理。如果签订劳动合同,也应该与其管理主体即第二或第一被告签订。2005年9月,原告被成蹊物业派遣至北京四中国际部担任英语老师,但为非全日制用工。原告工资情况与出勤挂钩,我公司对其出勤进行管理和记录,据此发放工资。北京四中国际部没有教务处这一部门。2005年9月,被答辩人刘松与成蹊物业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刘松被派至由成蹊物业运营管理的北京四中国际部工作、担任英语教师,工资按照刘松实际任课课时结算。2009年9月,北京四中国际部交由仁勤物业运营管理,刘松继续担任英语任课教师。2012年3月,北京四中国际部再次改为由成蹊物业运营管理,刘松不再与仁勤物业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担任任课教师期间,以任课课时计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寒暑假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没有任课安排,无权要求支付寒暑假工资;且原告在开始工作时已经对寒暑假期间没有课时安排、无工资一事知情,在其任职期间从未对此表示过任何异议。所以,其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按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上社保,但本着有利于员工的角度才给原告上社保。2012年4月26日,第二被告成蹊物业因四中国际部要减少教学班级,与原告谈话,要求解除雇佣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蹊物业辩称:基本事实同仁勤物业答辩意见。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应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寒暑假期间未提供劳动,不同意支付工资。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无需支付补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入职成蹊物业运营的北京四中国际部,担任英语老师。2008年1月,被告成蹊物业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09年9月,北京四中国际部交付仁勤物业运营,原告与仁勤物业发生用工关系,原告2009年9月起的社保由仁勤物业缴纳。2012年4月,北京四中国际部由成蹊物业负责运营至今,原告的社保亦在该时间转为成蹊物业缴纳。后被告成蹊物业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5日,北京四中国际部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2012年7月6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北京四中国际部出具的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单各一份。其中北京四中国际部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12年7月一直在我校担任英语教师,证明的落款为北京四中国际部。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被告表示北京四中国际部没有主体资格,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学校,且实际的运营主体是二被告。二被告同时认为社保是从照顾原告的角度出发才缴纳的,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性质。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寒暑假工资的情况,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教师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寒暑假工资的情况。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被告认为原告工资的支付与课时紧密相关,没有课时的情况下不应发放工资。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时间,申请证人方×、唐×出庭作证,证人方×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工作内容不限于教学,还听新老师讲课,与外教沟通、参加教学会议、组织年底联欢活动,而且学校领导要求老师下课后为学生答疑,尽量坐班。证人唐×证言的主要内容原告在课前和课后都在学校做大量的教学工作,参与出卷和编写教材、为新入职的老师评课,原告的工作不仅限于上课时间。被告对上述证言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工作情况应该以课表为准。为证明与原告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仁勤物业提交2009年秋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10年春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10年秋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11年春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11年秋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12年春季教学任务安排、2009-2010年度第二学期教学进度表(初三)、2009-2010年度第二学期教学进度表(高一)、各周课时统计(包括2010年2月23日至3月19日、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16日,2010年4月19日至5月14日、2010年5月17日至6月18日、2010年6月21日至7月2日、2010年9月1日至10月22日、2010年10月25日至11月19日、2010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1日、2011年2月21日至3月18日、2011年3月21日至4月22日、2011年4月25日至5月20日、2011年5月23日至6月17日、2011年6月20日至7月8日、2011年9月1日至9月23日、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4日至11月18日、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16日、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13日至2月24日、2012年2月27日至3月23日),被告仁勤物业认为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为非全日制用工。被告成蹊物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教学任务安排及教学进度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对课时统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10年9月20日至10月22日时间段如果按照课时费计算,与原告发放的工资不对应的,与被告称的按照课时结算相矛盾;2011年9月1日至9月23日原告应发放1400元,实际当月发放365.48元,与对方称的按照课时费结算矛盾。被告成蹊物业提交北京四中国际部2005年秋季、2006年春季、2006年秋季各年级开设课程一览表、2006至2007年度第二学期教学任务一览表、2007年秋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08年春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08秋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09年春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12年春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09-2010年度第一学期教学进度表(初三)、2011-2012年度第二学期教学进度表、各周课时统计(包括2012年3月26日至4月20日、2012年4月23日至5月18日、2012年5月21日至6月15日、2012年6月18日至7月6日)、每周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目的为原告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仁勤物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在工作中不坐班,除上课外,工作内容还有备课、编写教材、辅导学生、带新老师等。原告未就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向本院举证。另外,经本院询问,二被告认可属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同为文复生。原告在离职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4068号裁决书。原告方均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课程一览表、教学任务一览表、课时统计、教学进度表、证明、证人证言、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为证明与被告成立的不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提交北京四中国际部的证明、社保缴费凭证、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了教学任务安排、课时统计、教学进度表等证据证明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北京四中国际部工作期间,工资以课时计发,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原告虽然认为其工作内容不能简单的以上课时间来计算,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亦不能得出双方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原告的工作形式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寒暑假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项,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被告在没有课时的情况下未支付原告课时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岳鹏人民陪审员  王崇恩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苑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