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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张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63号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号。法定代表人胥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室。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的承租人。被告自2011年1月起不付房屋租金和保洁保安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拖欠的房屋租金2,68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保洁保安费330元,并偿付违约金594.64元。被告张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房屋的承租人。被告自2011年1月起不付房屋租金和保洁保安费,至2013年6月止共结欠原告房屋租金2,685元、保洁保安费330元。上述事实,由《房屋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住房调配单》、《三林镇住宅区承租户入住管理协议》、被告房屋租金和保洁保安费缴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缴纳房屋租金和保洁保安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685元、保洁保安费人民币33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肖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