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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宇、罗鹏、杜兴平、李平、陆天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罗鹏,杜兴平,李平,陆天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二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男,住昆明市。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13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孙安学,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被告人罗鹏,男,住昆明市宜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杜兴平,男,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平,男,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陆天乐,男,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邓顺超,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罗鹏、杜兴平、李平、陆天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及其委托辩护人孙安学、被告人陆天乐及其委托辩护人邓顺超、被告人罗鹏、杜兴平、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宇邀约被告人罗鹏、杜兴平、李平、陆天乐等人前往本市盘龙区龙头村261号帮被害人张献文要债,后双方因为要债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宇、罗鹏、杜兴平、李平、陆天乐等人便将被害人张献文打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张献文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宇、罗鹏、陆天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杜兴平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王宇、罗鹏、杜兴平、李平、陆天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宇、罗鹏、杜兴平、李平、陆天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被告人罗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杜兴平、李平、陆天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宇、罗鹏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杜兴平、李平、陆天乐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宇邀约被告人罗鹏、杜兴平、李平、陆天乐等人前往昆明市盘龙区龙头村261号帮张献文要债。后双方因为要债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宇、罗鹏、杜兴平、李平、陆天乐等人便将被害人张献文打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张献文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罗鹏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在被告人罗鹏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宇、陆天乐抓获。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杜兴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王宇、陆天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献文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张献文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罗鹏、杜兴平、李平、陆天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王宇、罗鹏、杜兴平、李平、陆天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临时起意,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王宇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王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天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陆天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认罪,且无前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针对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王宇是本案的邀约者,安排者,应当区分主、从犯;2、本案被害人无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罗鹏、杜兴平、李平、陆天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鹏、杜兴平、李平、陆天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宇、陆天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宇、陆天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及请求对被告人王宇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人罗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罗鹏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判处。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三、被告人杜兴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五、被告人陆天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已扣除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羁押时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人民陪审员  罗世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