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玲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香烟系罗白香、刘玲玉、肖美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在路桥区路桥街道下包村附近予以收购。经鉴定,收购的香烟价值人民币797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的情况下,前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全额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刘玲玉、肖美成的供述、失主李秀红的陈述、证人潘某、石某、梁某、卿英、王某乙的证言、赔款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拘留证、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的情况下,能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能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且已赔偿失主的全部损失,要求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