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孔宪英与王文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孔某某,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磷肥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王某某,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再生胶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我们认识不久,在被告各种威逼下,在认识18天的情况下于197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几十年由于脾气性格不和,没有沟通,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对方以武力威胁阻止。为此,我再次向槐荫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槐荫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现有房产两套各要各名下房产。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78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王甲,于1985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孩王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以(2011)槐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据不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认定,是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1份、(2011)槐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已经历三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已步入老年,理应在生活中互相扶助、照顾。双方在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系双方沟通不够,不能互相体谅和忍让所致,双方应通过加强沟通来解决,被告应对原告多加关心与关爱,原告亦不要轻易放弃组建多年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感情就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自2011年10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已持续分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