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范可平与史俊杰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可平,史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范可平,男,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俊杰,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范可平与被告史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可平的委托代理人谢庆翔、被告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可平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够买电缆107193元,并出具相关欠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推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193元。被告史俊杰口头辩称,不是我欠的货款,是老板史书林欠的款,我是帮老板打工的,负责收货,所以在收货单上签名的,不应该向我催要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史俊杰向原告出具清单认可收到原告价值107193元的电缆,因被告未及时清结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该电缆的买受人为史书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收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7193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俊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范可平货款107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卜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