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魏×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833号原告魏×,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刘×,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原告魏×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认识,于199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魏x,现年21岁,一子魏x,现年11岁。婚前,我与被告的感情很好,我们之间能够相互关心。婚后,前两年感情还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我认为,我们夫妻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魏x归我抚养,被告给付生活费每月300元,并承担医药费及教育费的一半;3、判令被告承担婚生女魏x每月在大学期间的一半生活费300元。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28日生育一女魏x,现年21岁,于2002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魏x,现年11岁。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我们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的父母所建造,但是我们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将原有的东厢房两间翻建成了三间,还翻建了院墙以及用钢管修建了车棚。我们的共同财产还有吉利牌轿车一辆、荣事达冰箱一台、42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两辆(农用三轮摩托一辆、150摩托一辆),在工商银行有存款18000元,银行账号记不清了。我们没有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所说的债务情况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28日生育一女魏x,现年20岁,于2002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魏x,现年11岁。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6日,原告魏×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表示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婚生子魏x由原告魏×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但要求原告魏×履行协助探望子女的义务。因被告刘×提出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并放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魏×对此不同意,双方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本案未能调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村的房屋是由原告魏×的父母所建均无异议���对上述房屋修缮以及院墙和东厢房三间翻建亦没有异议;对于共同存款一节,原告魏×诉称被告刘×在北京农商银行有存款一万余元,被告刘×辩称在工商银行有共同存款1.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共同债务一节,原告魏×诉称为购买汽车和日常花费,先后向其姐姐”魏x”借款两次,共计9300元,向其父亲”魏x”借款6000元,向其朋友”程x”借款9000元,并当庭表示上述借款没有借条。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人为”魏×”借款时间分别为1993年8月7日、1998年2月6日、2008年10月3日、2010年5月4日、2012年5月6日的借条5张,经法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债务均予以否认。被告刘×辩称为翻瓦房屋、购买汽车、女儿补习所用,向其父亲”刘x”借款三次,共计10500元���向其朋友”丁x”借款10000元,并当庭表示上述借款没有借条,经法庭质证,原告魏×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债务也均予以否认。另查明,魏×与刘×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在魏×名下车牌号为京x吉利牌轿车一辆,并有荣事达牌两开门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筒洗衣机一台、TCL牌42寸彩电一台以及音箱两个、大江牌农用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聚日普牌热水器一台。被告刘×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彼此不能相互体贴谅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难以维系,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子女抚养问题,现双��均表示婚生子魏x由原告魏×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对双方今后生活方便有利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对被告刘×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结合本院的调查事实,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使用价值及财产的现有价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共同存款的事实,虽然原告魏×向法庭提交一份写有姓名为”刘×”的北京农商银行的个人客户开户申请单(签约业务申请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被告刘×提出在工商银行有共同存款1.8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魏×当庭表示其所有借款没有借款手续,庭后向法庭提供了五张借条,但借条由借款人魏×持有不符合生活常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的情况以及生活常理,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被告刘×当庭表示其所有借款没有借款手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就原、被告提出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村的房屋修缮和相应院落、厢房翻建以及所欠债务问题,因涉及他人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子魏x与原告魏×一起生活,被告刘×自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始每月给付魏x抚养费一百五十元,至魏x十八周岁止(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一次)。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吉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一辆归原告魏×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归原告魏×所有,原告魏×给付被告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二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池芸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