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执行字第34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尚豪酒店有限公司与潘伟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尚豪酒店有限公司,潘伟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思执行字第3403-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尚豪酒店��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68-270号。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晓勇、施耀华,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伟川,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尚豪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伟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818号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1.9万元及利息水电费、物业费共计91558.6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34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