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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3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XX与赵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976号原告XX,男,1983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瑜,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XX与被告赵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赵瑜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经原告XX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XX诉至法院,原告XX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瑜偿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瑜承担。原告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收条;3、银行卡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5、双方往来短信复印件。被告赵瑜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2收条、证据3银行卡复印件、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双方往来短信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赵瑜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有被告赵瑜为原告XX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XX身份证号:×××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人:赵瑜,×××,2013.9.10。”后被告赵瑜返还原告XX10000元,现被告赵瑜尚欠原告XX借款140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瑜向原告XX借款150000元,被告赵瑜为原告XX出具收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瑜借款后,返还原告XX10000元作为利息,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赵瑜所返还的10000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即被告赵瑜尚欠原告XX借款140000元未清偿。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XX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赵瑜借款后理应尽快如数返还向原告XX所借之款项,其至今未如数清偿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瑜返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XX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瑜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