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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德辉诉刘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辉,刘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刘德辉,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西林,男。被告:刘新兵,男。原告刘德辉诉被告刘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刘德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辉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谎称其儿子在外面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利润相当可观,又承诺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谎称很快就能偿还,故在原告手中借得现金三万元做本金,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钱,被告在2010年底还了10000元,还余下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20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过期还款利息465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刘德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史少淼的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所有证据的效力。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4月8日,被告刘新兵称其儿子在外面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德辉借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德辉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是实。借款人刘新兵。2010.4.8”。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底,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余下2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013年清明节,原告之子刘俊找被告还款,两人打了一架。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兵于2010年向原告刘德辉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返还了原告10000元,余下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该3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新兵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德辉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刘新兵承担160元,由原告刘德辉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