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中民三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常吕芬、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与宋德文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吕芬,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宋德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中民三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吕芬,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幼曦,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名德,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仲远,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名佳,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映波,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镇雄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德文,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常吕芬、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与上诉人宋德文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常吕芬及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宋德文和周正菊(已表示不参加诉讼)7人共同投资新建镇雄县大成煤矿有限公司,由宋德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宋德文占28%股份、周正菊占15%股份、常吕芬占23.5%股份、赵名德占10.5%股份、王幼曦占10%股份、赵仲远占7.5%股份、赵名佳占5.5%股份。2005年9月16日,由王幼曦、周正菊作为发包人将大成煤矿承包给宋德文,由常吕芬担保,承包期为2005年9月16日至2009年1月1日止,承包费450万元,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每年1月1日缴纳150万元。2008年9月,因乌峰镇松林湾村王家院子、煤炭坑、石门坎三个村民组受地质灾害威胁,大成煤矿向镇雄县人民政府承诺自愿完全出资对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农户实施搬迁,承诺在2008年10月10日前将搬迁启动资金100万元打入乌峰镇人民政府账户,由乌峰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搬迁安置工作。其间,原告和被告对煤矿移交款协议为310万元。2008年10月12日大成煤矿股东会研究对煤矿搬迁所需资金作出承诺。1.因对搬迁户数和搬迁面积不了解和确定,待确定后,根据需要筹集资金。2.资金供给时间按搬迁工作组的要求和搬迁工作同步。3.10月30日前,300万元资金打入乌峰镇国土资源所账户。4.11月30日前打入乌峰镇国土资源所资金450万元整。5.12月30日前,根据指挥部工作的实际需要多少资金打入多少决算。2008年10月10日,宋德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镇雄县乌峰路支行转款到乌峰镇国土资源所××××账户地质灾害保证金30万元;2008年10月14日宋德文两次通过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入乌峰镇国土资源所××××账户地质灾害款金额为50万元;一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镇雄县南广路分理处转款到乌峰镇国土资源所××××账户地质灾害保证金20万元;2009年6月7日宋德文作为大成煤矿法人代表(甲方股东周正菊、常吕芬、赵名德、赵仲远、王幼曦之妻周正芳、赵名佳之妻朱启会均在协议上签字)与谢先培、倪宗平签订镇雄县大成煤矿产权、开采经营权整体转让协议,将大成煤矿产权、开采经营权以人民币2200万元整体转让给谢先培、倪宗平。根据协议约定,2009年6月16日谢先培等人支付了宋德文600万元,2009年6月9日谢先培方将450万元直接交入乌峰镇国土资源所账户,用于处理大成煤矿矿界内的地灾、房屋、搬迁补偿费预付款。2009年1-5月宋德文支付大成煤矿工人工资69333元、电费和设备检验等费26512.24元,2009年6月16日宋德文将所得款的80万元在股东间进行了分配,2009年6月26日,宋德文存入乌峰镇国土资源所××××账户用于地质灾害搬迁款50万元。2009年7月24日宋德文、常吕芬、周正菊、赵名德、王幼曦、赵仲远、朱启会因资金紧张,作为甲方与乙方谢先培、倪宗平达成协议:1.乙方将原合同第二期款先付100万元给甲方,余下150万元和原合同第三期付款100万元,总计所剩250万元,其付款方式为:大成煤矿所有证件办齐和法人代表变更完毕后支付。2.原甲方预留的在乙方的100万元地质灾害赔偿款要在大成煤矿地质灾害搬迁和决算完毕后,余额方可付给甲方。3.此次先支付二期款给甲方的100万元,请按以下金额付给原大成煤矿股东:宋德文28万元、常吕芬23.5万元、周正菊15万元、赵名德10.5万元、王幼曦10万元、朱启会5.5万元、赵仲远7.5万元。2010年12月13日乌峰镇国土资源所通知大成煤矿地质灾害房屋拆迁工作已于2010年5月30日全部结束,该矿拨入乌峰镇财政所地质灾害房屋拆迁经费1050万元,经乌峰镇财政所与大成煤矿工作人员共同对所涉及农户逐一进行实地丈量,双方签字认可,拆迁房屋补偿款8892004元、不可预料经费10万元、工作经费444602元,三项合计9436606元。请大成煤矿接到此通知后立即到乌峰镇财政所决算。2010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间对所得的地质灾害剩余款进行结算,将所得的1063394元支付了常吕芬50000元、宋德文30000元后按股权比例进行了分配。2011年3月4日因宋德文、常吕芬、周正菊、赵名德、王幼曦、赵仲远、赵名佳不同意谢先培、倪宗平只支付100万元所留地质灾害赔偿尾款,经乌峰镇派出所调解,双方均同意按140万元支付。但该协议书上宋德文、常吕芬等人均未签字。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16日谢先培等人支付了宋德文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扣除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协议煤矿移交款310万元,2009年6月16日在股东间进行分配的80万元,2008年10月10日和10月14日宋德文缴纳乌峰镇国土资源所保证金100万元、2009年6月26日宋德文缴纳乌峰镇国土资源所地质灾害搬迁款50万元和2009年1-5月宋德文支付大成煤矿工人工资69333元、电费和设备检验等费26512.24元,尚有504154.76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股份比例分配,扣除宋德文的股份28%,周正菊股份15%(已当庭表示不参加诉讼),剩余57%由宋德文按股权比例支付给五原告,即504154.76×57%=287368元;五原告要求宋德文支付股权转让款119.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82235元的诉求,只保护其合理部分。宋德文反诉称其收到600万元,但其除诉状中所称支出外,自2008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以来共计支出人民币6120845.24元,其多垫支了120845.24元,按原告的股份份额,还应当承担40482.6元,其中,王幼曦承担12084.5元、赵名德承担12688.7元,赵仲远承担9063元、赵名佳承担6646元的反诉请求,因无相应依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代理人提出的2009年6月转付到宋德文账上的600万元早已结算完毕,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6月或7月24日起计算,原告和被告最后一次分款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从乌峰镇国土资源所退回地质灾害赔偿款106万元,当日结算扣除常吕芬垫支的50000元、宋德文垫支的30000元,余款按股份计算分配。对五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无相应的结算依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宋德文赔偿原告常吕芬及原告(反诉被告)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873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吕芬及原告(反诉被告)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德文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1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德文缴纳5610元;原告常吕芬及原告(反诉被告)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承担125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德文承担。常吕芬、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宋德文缴纳乌峰镇国土资源所地质灾害搬迁款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宋德文提出的电费、工人工资和设备检验等费用应计入310万元中。2009年6月16日,谢先培等人支付了宋德文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扣除上诉人认可的490万元,还余110万元未作分配,对该余款上诉人按股份还应分得62.70万元。上诉人要求宋德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德文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62.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宋德文上诉称,宋德文向民间借款100万元交纳大成煤矿地质灾害款、土质灾害保证金的利息40万元,原审法院未在600万元中列支,不符合客观事实。全体股东同意宋德文缴纳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地质勘察费,没有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将宋德文已缴纳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地质勘察费一并结算,超出60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全体股东按其股份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德文还应向常吕芬、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多少;宋德文主张由常吕芬、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承担其多垫支费用120845.24元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谢先培等人向宋德文支付的转让款600万元,在其中未分配的110万元中是否应当扣除宋德文2009年6月26日向乌峰镇国土资源所交纳的地质灾害搬迁款50万元,以及宋德文支付的工人工资69333元、电费和设备检验等费用26512.24元的问题。1.关于宋德文是否向乌峰镇国土资源所交纳了地质灾害搬迁款50万元的问题。在2009年6月26日的银行客户存款回单上,载明了存款金额50万元所存入的账号是××××,结合乌峰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收条,明确收到大成煤矿(宋德文)存入该所××××账号上的50万元,用于地质灾害搬迁。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宋德文2009年6月26日向乌峰镇国土资源所交纳了地质灾害搬迁款50万元。常吕芬、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否认该事实,但其不能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推翻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宋德文支付的工人工资69333元、电费和设备检验等费用26512.24元是否应当在110万元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常吕芬、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认为以上费用已包含在了煤矿移交款310万元中,但因其不能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在协商煤矿移交款310万元时,对其余费用已一并结清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转让款的分配时间作出约定,常吕芬、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主张由宋德文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宋德文主张由其他股东承担其多垫支的其他费用120845.24元的请求,因宋德文不能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对转让款110万元按双方持有份额进行分配时,扣除了宋德文交纳的地质灾害搬迁款50万元,以及宋德文支付的工人工资69333元、电费和设备检验等费用26512.24元后,由宋德文向常吕芬、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支付转让款287368元,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常吕芬、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以及宋德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常吕芬、王幼曦、赵名德、赵仲远、赵名佳负担10700元,由宋德文负担5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耿泽凤审判员 王宇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