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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浦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浦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4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99977-8,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法定代表人宫志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建武,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浦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4465-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大新村广西组。法定代表人张前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浦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武,被上诉人浦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9792元,退还上诉人国基公司。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