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菅常娥与来拓自动导游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常娥,来拓自动导游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803号原告菅常娥,女被告来拓自动导游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102室,注册号:110108009338122。法定代表人徐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玫,女,来拓自动导游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菅常娥与被告来拓自动导游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常娥与来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菅常娥诉称,我于2007年4月经招聘入职来拓公司,担任接待人员,工作内容为向游客出租自动导游讲解器并指导游客使用讲解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来拓公司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我怀孕,无法从事来拓公司安排的工作,来拓公司遂通知我暂时离岗,待我生产后仍从事原工作。我生产后按照与来拓公司的约定,向其公司法人提出继续工作,但是其表示暂时没有合适岗位提供,要求继续等待公司通知,待公司有离职人员或者岗位增加后,再继续入职。我2010年6月长期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我于2013年7月23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来拓公司支付我:1、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以及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9300元;2、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88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3、来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来拓公司辩称,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菅常娥于2008年9月擅自离职,未通知我公司,因菅常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菅常娥没有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菅常娥长期休假一直存续劳动关系并没有事实依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菅常娥是农业户口,未能提交办理社保手续,所以未能办理社保,故菅常娥主张未缴纳社保赔偿金理由不成立。综上,菅常娥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菅常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菅常娥与来拓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菅常娥于2008年9月离职。菅常娥主张其于2009年4月再次入职来拓公司,正常工作至2010年6月,此后因怀孕长期休假。来拓公司对菅常娥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菅常娥主张在来拓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入某单位,来拓公司曾为其申请过某单位临时出入证。为证明上述主张,菅常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法向某单位保卫处调查取证。2013年12月2日,某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菅常娥:女。经核查,菅常娥曾于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2月29日以‘来拓自动导游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单位保卫处申请办理过临时工作证”。菅常娥与来拓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来拓公司主张菅常娥在上述期间临时在其公司工作,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查,菅常娥为外埠农业户籍,来拓公司未给菅常娥缴纳养老保险。菅常娥自认于2012年7月1日入职北京诚智慧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菅常娥以要求来拓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菅常娥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证明及海劳仲审字[13]第4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菅常娥与来拓公司均认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虽来拓公司否认菅常娥于2009年4月再次入职其公司的主张,但其一、根据某单位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来拓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为菅常娥办理过临时工作证,且办理的期间与菅常娥所主张的再次入职时间相互吻合;其二、来拓公司认可菅常娥在办理临时工作证的期间为其公司提供过劳动,并主张仅为临时用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来拓公司关于临时用工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菅常娥关于2009年4月再次入职来拓公司并正常工作至2010年6月的主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菅常娥自认其于2012年7月1日入职北京诚智慧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其与来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迟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2013年7月23日,菅常娥以要求来拓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及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由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菅常娥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本院对菅常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菅常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菅常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蔡 笑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思书 记 员 郭腾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