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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梁耀荣与武光付、中山市冠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耀荣,武光付,中山市冠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耀荣,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澳门居民,住澳门台山牧场街。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鹏,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光付,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冠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板芙镇。法定代表人:武光付。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耀荣因与被上诉人武光付、中山市冠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5日,梁耀荣(甲方)与武光付(乙方)签订厂房、宿舍出租合同,约定:梁耀荣向武光付出租位于板芙南路99号地段的厂房宿舍;武光付有义务交其他出租厂房和宿舍的房产税;承租期限自2006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厂房面积为3000平方米,宿舍面积为1200平方米,月租金共计25000元;武光付需在每月15号至20号期间向梁耀荣缴纳租金,如武光付延期交纳租金,梁耀荣每天另收取1%的滞纳金;武光付需自觉履行国家税务制度,上报并缴纳厂房租金税;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9日,武光付作为冠富公司的代表人与梁耀荣重新签订一份厂房、宿舍出租合同,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租金调整为每月28000元,其他约定事项不变。2009年2月28日,武光付与梁耀荣又重新签订一份厂房宿舍出租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租金调整为每月23000元,其余约定事项不变。2009年10月份后,武光付在租赁期限未满前终止租赁合同,将冠富公司搬离租赁场所。2009年11月10日,武光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新国艺房租计人民币27692.86元,1月10号前付清。2012年6月1日,冠富公司向法院起诉珠海市新国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艺公司)主张货款27276.4元及利息。新国艺公司辩称,拖欠冠富公司货款属实,但冠富公司一直租用其法定代表人梁耀荣的厂房、宿舍,拖欠土地使用税22134.58元及滞纳金10434.25元,共计35268.83元,故请求驳回冠富公司的全部请求,并由冠富公司支付差额5292.43元。因该辩解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梁耀荣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武光付、冠富公司返还梁耀荣代缴的2007年至2009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32568.83;2、武光付、冠富公司连带支付2009年9月、10月租金46000元,滞纳金16100元;3、武光付、冠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梁耀荣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武光付已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09年11月10日的欠条中注明1月10日前付清房租,故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1月11日计至2011年1月10日;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解除后,梁耀荣于次月(即2009年11月)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应知尚有相关税费未交,故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2月1日计至2011年11月30日。梁耀荣提供的法院判决仅能证明,2012年6月1日冠富公司起诉新国艺公司时,新国艺公司主张冠富公司拖欠税费及滞纳金35268.83元应与货款抵扣,但该诉讼发生的时间已超过上述诉讼时效。除此之外,梁耀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述诉讼时效内向武光付或冠富公司主张过租金及税费,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梁耀荣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权利原审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耀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耀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梁耀荣向武光付、冠富公司追偿土地使用税的问题上,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武光付、冠富公司是土地使用税的缴纳义务人,梁耀荣代缴代扣之后,梁耀荣的债权才产生,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错误,导致在时效认定上错误。1、冠富公司、武光付是实际使用讼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税的缴纳义务人为武光付、冠富公司,梁耀荣最多只承担一个代缴纳的义务。2012年1月10日,梁耀荣代武光付、冠富公司缴纳税费后取得了向武光付、冠富公司追偿债务的权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开始,所以梁耀荣向武光付、冠富公司主张返还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并未过诉讼时效。2、梁耀荣与武光付签订的厂房、宿舍出租合同第7条已明确约定“乙方应自觉履行国家税务制度”,且当时口头亦补充只要涉及租赁物所有的税费全由武光付、冠富公司承担。且在武光付、冠富公司承租期间,武光付、冠富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缴纳了部分土地使用税。2009年10月,武光付、冠富公司搬离后,由新承租人苏勇承租,直至2011年10月苏勇需注销在税务部门的相关资料时被税务机关告知涉案厂房尚有欠缴税费的情况,梁耀荣此时才知晓武光付、冠富公司欠缴了租赁期间的土地使用税。梁耀荣的工作人员陈小鹏第一时间致电及发短信给武光付的工作人员郭惠莲,但武光付、冠富公司一直不去缴纳。梁耀荣无奈下在2012年1月10日向税务机关代为缴纳。且土地使用税是按年缴纳,并非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009年11月梁耀荣就应知晓有未交税费。二、梁耀荣与武光付不仅仅是房屋租赁关系,而且还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武光付从2003年左右就开始提供玻璃、纸箱等货物给梁耀荣,2006年承租梁耀荣的厂房后双方就开始用货款来抵扣武光付应交的租金。直到2012年3月前皆有供销关系。2009年9月、10月的租金、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当时双方亦同意用货款来抵扣,但武光付、冠富公司在2012年6月以梁耀荣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梁耀荣亦已按判决向武光付、冠富公司支付完所有货款,因此,梁耀荣主张租金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付梁耀荣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光付、冠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武光付、冠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方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梁耀荣一审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载明:税款所属时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实缴金额为9706.25元,该时期加收滞纳金为5328.73元;税款所属时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实缴金额为4106.25元,该时期加收滞纳金为2188.63元;税款所属时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实缴金额为8322.08元,该时期加收滞纳金为2916.8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梁耀荣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所欠租金,梁耀荣、武光付均确认2009年10月后,武光付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将冠富公司搬离租赁场所。此时,梁耀荣作为出租人,其应当知悉武光付、冠富公司是否存在拖欠租金损害其权利的事实。而2009年11月10日,武光付出具欠条确认欠租2769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之规定,梁耀荣如认为武光付、冠富公司存在欠租,其及时从武光付出具欠条确认欠租之时及时主张权利。鉴于欠条中注明租金于1月10日前付清,故原审法院认定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1月11日起计至2011年1月10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梁耀荣所主张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的诉讼时效,梁耀荣认为其于2012年1月10日向税务机关代缴土地使用税后才取得了向武光付、冠富公司追偿债务的权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开始之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解除后,梁耀荣应及时与武光付、冠富公司核清双方的债权债务。梁耀荣作为诉争厂房、宿舍所属土地的权利人,应当知悉相关土地依法需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土地使用税。故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及梁耀荣收回房地后,其理应可以查核及知晓武光付、冠富公司在使用房地期间有无拖欠土地使用税及相关欠缴的情况,即其应当知道武光付将冠富公司搬离租赁场所后仍欠缴土地使用税导致梁耀荣权利受损的事实,但梁耀荣怠于行使权利,并无及时依据双方约定向武光付、冠富公司主张权利,而其后直至2012年1月代缴土地使用税后才提出主张。而梁耀荣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实土地使用税款按年收取,每年的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均为当年税款所属时期,而2009年度的税款计付时期至当年12月31日止。即从2010年1月起梁耀荣应当知晓武光付、冠富公司仍欠缴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但直至2012年6月,冠富公司向法院起诉珠海市新国艺家具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时,梁耀荣才抗辩称冠富公司一直拖欠土地使用税要求抵扣货款。此时,梁耀荣以货款抵扣拖欠土地使用税的行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租赁合同解除后,梁耀荣与武光付虽然仍有业务往来,梁耀荣主张武光付已同意用货款抵扣本案讼争的租金及土地使用税,但武光付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没有协商过用货款抵扣租金的事情。梁耀荣亦没有举证证明武光付同意用货款抵扣2009年9月、10月的租金及土地使用税。因此,梁耀荣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武光付或冠富公司主张过租金及税费。此外,梁耀荣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综上,梁耀荣于2012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向武光付、冠富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原审法院对梁耀荣的权利不予保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耀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梁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泳东审判员  官 琳审判员  胡健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绮雯林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