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栋3-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20280936-9。法定代理人程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宗华,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洋渡村6组。负责人韩桂芳,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廖中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4884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华,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廖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万梨路九标项目部从2011年起租用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煤坪作为堆放施工材料的货场,2012年7月25日,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签订《租用货场协议书》,约定租期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租用期满前需按货场原样恢复,如不恢复,则恢复费20000元”。同日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万梨路九标项目部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场地恢复费20000元。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起就没有使用该货场,但由于双方不能就如何恢复达成意见,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对货场进行恢复。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遂起诉要求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恢复费20000元。审理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亦不能就如何恢复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合同约定不明的,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条款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租用场地期满后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恢复场地的原样,否则承担20000元的恢复费,由于对如何恢复约定不明,又不能在履行中补充约定,审理中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要求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按协议支付恢复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要求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场地恢复费20000元给原告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就停止用场地,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恢复,但被上诉人故意提高条件和标准,且上诉人在恢复过程中被上诉人进行阻止,以致发生冲突。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恢复场地,达到收取违约金的目的。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中对可能出现的恢复场地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日该公司的项目部还向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出具了欠条。在双方合同对如何恢复约定不明且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事实上并未对场地进行恢复的情况下,赶水镇洋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要求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恢复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