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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根据原告申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初,被告向其借款学车并购买车辆做生意,但赚钱从不拿回家,双方由此产生矛盾,争吵不断,后被告趁原告上班不在家时,将衣物带走后再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户籍信息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奉贤区南桥镇杨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分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经济时有争吵,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自述,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无法送达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致感情日益淡薄、僵化,直至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也是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漠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华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玮审 判 长  胡秀华审 判 员  顾 威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