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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台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淑芹、史秀英与被告史征、郑春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芹,史秀英,史征,郑春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台初字第00125号原告冯淑芹,女,193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辛继伟,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秀英,女,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史征,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蔡绍辉,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北票市。被告郑春艳,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冯淑芹、史秀英与被告史征、郑春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芹委托代理人辛继伟,被告郑春艳、被告史征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秀英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芹诉称,我与被告史征是祖孙关系,与史秀英是收养关系。我丈夫史振生已死亡,留有坐落于北票市台吉第四住宅区057栋7号的楼房一户,被告未与我协商就签字动迁,我发现我和我丈夫的房屋被被告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份额12万元。被告史征辩称,被继承人史振生死亡前留有赠予协议,将争议房屋赠予史征。冯淑芹对房屋也曾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本案争议房屋置换后,已经由史征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史征是此楼房的唯一合法所有人。房屋产权证真实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此案。被告郑春艳辩称,房改款是我交的,不是原告交的。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史振生与原告冯淑芹系夫妻关系,双方为再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原告史秀英、案外人史海峰为子女。1990年前,史振生因公死亡,未留有遗嘱。1991年史海峰与郑春艳结婚,婚生一女史征。1994年冯淑芹改嫁,现自己独立生活。1999年北票市矿务局房改,楼房产权出售登记表写明,购房情况,户主史振生(死亡),配偶冯淑芹。二次房改款原告主张是其交纳的。被告则主张是被告交纳的,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够提供证据是谁交纳的房改款,本院不予认定。2003年6月23日史海峰因公去世。庭审中,原告出示赠予协议一份,协议写明“我(史振生)有一火炕楼,面积47.85平方米(房照号004040),赠给孙女史征所有。赠予人史振生(签字)被赠予人史征(签字)”签订时间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因被继承人史振生早于赠予协议签订时间死亡,该赠与协议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3月21日,因北票市台吉街建设工程的需要,需征占史振生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及装修。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9日,辽宁三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史振生房地产估价补充报告,估价结果房屋建筑物、其他地上附着物及装修评估价值56573元和4460元,共计61033元。2012年4月19日,北票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需征收被继承人史振生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与本案的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第二条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第三条货币补偿,对乙方房屋补偿有照房屋编号004040……”。对乙方总计补偿人民币61933元。第四条应安置户型和产权,主房号55平方米1户。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史征置换位于北票市银河小区D09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户,建筑面积53.93平方米,实交购楼款62882元,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应补交楼款949元。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史征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争执的房屋均不竞价,亦不申请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产权登记表、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补充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合同、赠予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被继承人史振生死亡时,其所有的房屋份额既已发生继承,另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遗产仅为争议房屋的一半份额。史振生与冯淑芹结婚时,收养史秀英、史海峰为子女,已形成收养关系,因此史秀英、史海峰对史振生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上述遗产由被继承人史振生的妻子冯淑芹、儿子史海峰、女儿史秀英继承。史海峰去世后,其继承史振生的遗产又发生继承,由史海峰妻子郑春艳(被告)、女儿史征(被告)及母亲冯淑芹(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史振生的遗产现已拆迁,补交购楼款后,置换得到楼房一户,继承人应分割遗产置换房,并分担楼款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北票市银河小区D09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户由原告冯淑芹、史秀英、被告史征、郑春艳按份共有,原告冯淑芹占72.2%份额,原告史秀英占16.7%份额,被告史征、郑春艳各占5.6%份额。二、原告冯淑芹、史秀英、郑春艳分别给付被告史征购楼款685.4元、158.2元、52.7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史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丽敏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宝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