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曾某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曾某甲,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12月12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10月25日本院决定将其逮捕,12月17日投案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甲,女,1976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12月12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6月4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曾某甲、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曾某、曾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0时许,霍邱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副所长郑某、经侦大队干警张某某配合湖北省英山县公安局两名干警,驾驶鄂J06**号警车到霍邱县临淮街道久保田配件专卖店,抓捕涉嫌合同诈骗批拘在逃人员、该店业主曾某乙,郑某身着警服,其他三人着便装。到专卖店后,郑某亮明身份,要求曾某乙到派出所配合调查。郑某等四人将曾某乙带上警车准备离开时,曾某强行拉开车门拦住警车,随后曾某甲、李某某等人赶到强行拉开车门拦住警车,曾某甲将其母亲塞到警车内。曾某不停辱骂郑某,上前抢夺摄像取证的手机。李某某拉开后座左侧车门,曾某乙逃脱。曾某、曾某甲阻拦警察追赶,将郑某围住撕扯,致郑某、张某某胳膊、手部被抓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曾某、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4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0月17日,曾某乙到英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曾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应人员排序、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名单,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霍)公(刑)鉴(医)字(2012)第1380、138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信息,霍邱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出具的证明,人民警察证、霍邱县公安局政工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英山县公安局办案协作函英公经协字(2012)032号、湖北省英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英公(经)刑字(2012)第1009号、湖北省英山县公安局拘留证英公(经)刑拘字(2012)104号、在逃信息人员登记信息表,吴某某、潘某某、郑某、张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情况说明,曾某乙、田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曾某甲、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曾某、曾某甲、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甲、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曾某甲犯��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